(2017)宁042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秦炳科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炳科,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肖宗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69号原告:秦炳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苏克宁,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生,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福祥,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肖宗权,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秦炳科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肖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炳科、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福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炳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吕福祥、肖宗权给付秦炳科货款95950元。事实和理由: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在承建彭阳县宁馨花园小区工程后,转包给吕福祥、肖宗权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经人介绍,秦炳科为该工地供应水洗砂等材料。2015年6月,经与肖宗权、吕福祥结算,欠秦炳科材料款95950元。经向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及其十一分公司、吕福祥、肖宗权催要,各被告均拖延至今未付。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彭阳县宁馨花园工程项目由宁夏一建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吕福祥,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合同主体应该是吕福祥、肖宗权,亦由其与秦炳科签订并履行合同,另外吕福祥、肖宗权不是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委托其代表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与秦炳科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故其行为与宁夏第一���筑公司无关,秦炳科起诉要求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秦炳科对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吕福祥、肖宗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秦炳科提交的入库单、收据,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的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彭阳县宁馨花园1、2、3、4、5、12、27号楼及1号楼自行车库、2号楼地下车库、30号楼垃圾转运站及厕所工程转包给吕福祥,吕福祥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肖宗权。肖宗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吕福祥与秦炳科协议,从秦炳科处购买水洗砂等材料。秦炳科供货后,吕福祥、肖宗权共同在秦炳科入库单、收据上签字确认,供货单上载明的货款为117950元。审理中秦炳科自认吕福祥、肖宗权又付货款22000元,现尚欠95950元。审理中,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出具入库单、收据后又付货款的证据。另查明,涉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秦炳科为吕福祥、肖宗权供应砂石,吕福祥、肖宗权给付秦炳科砂石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吕福祥、肖宗权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秦炳科与吕福祥、肖宗权在订立买卖合同及进行结算时,始终以吕福祥、肖宗权为合同相对方,其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并无合同合意;其次,秦炳科作为建筑材料销售人的商事主体,对与谁订立合同及��肖宗权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审查判断能力应比一般民事主体更加专业,但其对此未尽审查义务,亦未在事后得到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追认。合同具有相对性,法律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唐生虎主张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秦炳科提供的具有结算效力的票据中载明的货款为117950元,其自认尚欠95950元未付,吕福祥、肖宗权亦未向法庭提交给付的证据,故尚欠货款数额应以95950元认定。吕福祥、肖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吕福祥、肖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炳科货款95950元;二、驳回原告秦炳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肖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安审 判 员 马淑媛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海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