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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官兴芳、周某等与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兴芳,周某,周勤东,林某,周茂元,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冯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兴芳,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勤东,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200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林某之母),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茂元,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茂元,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号。法定代表人周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光才,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某、林某(以下简称周茂元等5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铜梁区土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周茂元等5人系家庭共同成员,周茂元为户主。2005年,周茂元户所在的重庆市原铜梁县巴川镇双门村三社被拆迁,周茂元户通过拆迁安置及优购、另购获得铜梁大酒店26米街11-13号135平方米还建地、810平方米还建房指标。还建房安置地点为铜梁大酒店26米街11-13号。2006年11月5日,周茂元(甲方)与冯光才(乙方)签订了《联建协议》,双方对建房地点、建房标准、质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费用、房屋分配主要约定为:甲方出土地,乙方出钱修建房屋;甲方拥有12、13号门面、三楼住房,剩余的门面和住房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出售或转让。2007年2月2日,原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向周茂元核发了渝规地证(2007)铜梁字第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渝规建证(2007)铜梁字第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周茂元在铜梁大酒店还××号用地138平方米,修建还建房845平方米。2007年6月5日,原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向周茂元核发了渝铜(2007)13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该还建房由原铜梁县建筑设计室设计,重庆双全建筑公司施工。2007年7月3日,周茂元与冯光才再次对补偿事宜签订了《“联建协议”补充协议》。2007年底,该还建房竣工。其中,门面及阁楼三间,住房五套。房屋建好后,冯光才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2号、13号门面及阁楼,三楼住房交付周茂元等5人。2008年,周茂元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该还建房存在质量问题,原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9月2日、12月13日作出铜建委函[2008]70号《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周茂元反映其还建房工程质量问题调查及处理情况的复函》、铜建委函[2008]90号《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周茂元反映其还建房工程质量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铜建委函[2008]125号《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周茂元反映还建房工程质量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主要为:该房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处理;同时,因合作建房人不同意检测鉴定,双方分歧较大,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09年6月5日,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某(以下简称周茂元等4人)回复原铜梁县建设委员会,称其还建房修建中的质量问题现已整改,无任何质量问题。2009年6月8日,周茂元等4人(甲方)与冯光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甲方对部分建筑物质量问题有分歧,乙方自愿同意给予甲方所得房屋经济补偿10万元;……五、周茂元于2009年6月20日前办理公证委托,委托乙方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转让、出售房屋等手续,办证和综合验收时,甲方不再为乙方所得的房屋签字认可,以公证授权为准;六、周茂元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周茂元等人不能无故提出质量要求;七、周茂元必须会同乙方到铜梁金龙工业园区、铜梁县建设委员会、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口头消除阻止乙方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文字依据和口头招呼,以便顺利办证;八、关于房屋质量,甲方不能无故提出异议,将来相关职能部门综合验收时提出的整改,应由乙方完善;……周茂元、官兴芳、周某、周勤东在甲方处签字和捺印,冯光才在乙方处签字和捺印。同日,周茂元等4人(甲方)与冯光才(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缺少资金与乙方合资建房。一、建房地点:铜梁县巴川镇大酒店还建地26米街11-13号;二、甲方用宅基地作为投资,建房资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负责施工建设;三、房屋分配:甲方分得12号、13号门面两间及阁楼;住房一套,楼层为第三楼。乙方分得11号门面一间及阁楼;住房四套楼层为第2、4、5、6楼;五、该房屋是乙方承建,该房屋质量已整改,无质量问题。甲方不能无故提出异议,将来相关职能部门综合验收时提出的整改,应由乙方承担;六、该房屋已建好,甲方已入住;七、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如下事项:1、对该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2、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一切手续,3、乙方分得的房屋如需出售,则由乙方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日,原重庆市铜梁县公证处出具(2009)渝铜证字第691号《协议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公证书》)。2014年3月20日,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周茂元还建房业主相关使用人告示:“位于铜梁大酒店还建地11-13号的周茂元还建房,尚未竣工验收。但目前有个别购房者正在居住……一、立即停止房屋装修工程的活动。二、在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不得投入使用,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使用人负责……”。该房修建竣工后,周茂元与冯光才因该房屋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4年6月22日,冯光才、周茂元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该还建房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及安全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中心出具《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性鉴定报告》,报告结论如下:“10.1铜梁县大酒店后周茂元等户还建房的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验收规范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10.2根据实际检测结果验算后,表明该建筑物结构安全,可以正常使用,房屋的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Bsu级(注: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Bsu级的含义为:安全性略低于该标准对Asu级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10.3使用过程中应注重建筑的排水设施正常和环境安全,并注意对房屋构件的安全观察,明确构件工作状态,若出现构件变形过大、地基沉降加速等异常现象应及时处理。”原铜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该检测报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1月3日、11月14日向重庆双全建筑公司、冯光才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其限期整改。2014年7月开始,重庆市铜梁相关部门在《铜梁县征地拆迁安置自建房办理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其中质检部门2014年8月12日意见为:工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2014)检(综)字第0483号,该工程房屋的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Bsu级,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验收规范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需做相应处理;2015年12月10日意见为:该建筑物结构安全,可以正常使用;另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铜梁工业园区管委会均签注意见同意验收。2015年12月,原铜梁县土地房屋勘测所对周茂元自建房进行了测绘,并于12月21日出具《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12月22日出具《周茂元自建房地籍测绘报告书》。2016年1月8日,冯光才以周茂元等5人的名义,并作为周茂元等5人的代理人向铜梁土房局提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安置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周茂元自建房地籍测绘报告书》、《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等相关资料。铜梁土房局受理该房屋登记申请后经审核认为,该房屋产权来源合法,界址清楚,房地产权无争议,于同年1月15日为周茂元自建房项目办理了渝(2016)铜梁不动产权第000036069号《不动产权证书》,于同年1月22日为周茂元等5人位于铜梁××街道办事处××单元××号房屋,办理了本案所涉渝(2016)铜梁不动产权第000058937号《不动产权证书》。周茂元等5人认为该房屋质量不合格,且未经周茂元等5人签名,冯光才代签周茂元等5人名字,铜梁土房局就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其行为违法,故起诉请求撤销周茂元等5人位于位于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单元××××××房屋产权××登记[(××)××区不动产权第000058937号]。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4日,冯光才因与周茂元等5人合作建房纠纷一案,诉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查明,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门面及阁楼、12号、13号门面及阁楼分别对应重庆市铜梁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门面及阁楼、147号、149号门面及阁楼。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13号门面之上的2-6楼的5套住房,分别对应重庆市铜梁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147号、149号门面及阁楼之上的2-6楼的5套住房。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564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冯光才与被告周茂元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2007年7月3日签订的《“联建协议”补充协议》,原告冯光才与被告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某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有效;二、冯光才分得位于重庆市铜梁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门面及阁楼和145号、147号、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13号)门面及阁楼上面的2、4、5、6楼住房4套”等,宣判后,周茂元等5人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9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2015年5月26日,周茂元等5人认为该还建房质量未达标,应限期整改并支付违约金为由,将冯光才等诉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2009年6月8日所签《补充协议》中已就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由冯光才给予周茂元方10万元经济补偿且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在2007年底建成后,冯光才按照约定将周茂元等5人应分得的房屋交由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结构安全,可以正常使用;即使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曾经提出过质量问题的整改,但周茂元等5人、冯光才之间已签《补充协议》,为此冯光才给予周茂元方10万元经济补偿。所以,冯光才也不存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35号民事判决:驳回周茂元等5人诉讼请求。宣判后,周茂元等5人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渝01民终35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一审法院为明确《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所签署意见的含义,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核实。重庆市铜梁规划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载明:2015年12月15日在《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签署的“同意按6+1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的意见,即为铜府办发[2011]57号《铜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征地拆迁安置自建房办理房地产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铜府办发[2011]57号通知)中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中明确的规划核实确认意见,即该房规划核实确认合格;重庆市铜梁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载明:2015年12月10日在《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签署的“该建筑物结构安全,可以正常使用”的意见,即为铜府办发[2011]57号通知中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明确的合格意见,即该房结构安全性鉴定合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铜梁区土房局作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1、冯光才申请该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2、《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应否属于房屋竣工证明材料。焦点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他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和委托权限。”冯光才(乙方)与周茂元等4人(甲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周茂元于2009年6月20日前办理公证委托,委托乙方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转让、出售房屋等手续,办证和综合验收时,甲方不再为乙方所得的房屋签字认可,以公证授权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公证《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如下事项:1、对该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2、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一切手续,3、乙方分得的房屋如需出售,则由乙方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通过协议形式载明了授权范围和事项,且上述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受委托人可以以委托人名义,也可以自己名义办理委托事项,冯光才虽然代周茂元等5人签名并作为代理人向铜梁土房局提出办证申请,但其向铜梁土房局提交了相关授权协议,该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在授权范围内,故冯光才代理申请本案所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合法。周茂元等5人认为其未授权冯光才签字,冯光才申请该房屋登记的行为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2:为了妥善解决铜梁征地拆迁自建房在办理房地产权证过程中面临的一系列遗留问题,原铜梁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作出铜府办发[2011]57号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对自建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作出了明确规定:质量验收由县城乡建委负责,相关街道办事处、铜梁工业园区管委会协助。按施工图纸设计施工的自建房,由县质监、设计、监理等部门进行验收,对能够认定为建设工程合格的自建房,由县质监、设计、监理等部门在《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中签署合格意见;未完全按施工设计图施工的自建房,存在加层、加阁楼、无施工资料等,导致由县质监、设计、监理等部门无法认定为合格的建设工程,由自建房户提出申请,县城乡建委、相关街道办事处和铜梁工业园区管委会积极协助组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自建房户自行负责;经结构安全性鉴定合格的自建房,交县质监、设计、监理等部门进行备案后,由县质监、设计、监理等部门在《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中签署合格意见。本案中,周茂元还建房项目系征地拆迁安置自建房,应当纳入上述《通知》规定的办证范围。本案所涉周茂元还建房项目虽然存在加建阁楼的情况,但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该房屋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为结构安全,且设计、监理、规划、质监及铜梁工业园区管委会等部门均在《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上签署合格意见。该《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签署的合格意见应当认定为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周茂元等5人认为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从铜梁土房局提供的证据看,申请人申请该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交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安置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财产份额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申请该房屋权属登记资料齐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铜梁土房局据此向周茂元等5人核发渝(2016)铜梁不动产权第000058937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周茂元等5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茂元等5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茂元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光才申请办证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真实,因为,上诉人没有书面授权委托冯光才办证,《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也不能证明房屋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铜梁土房局作出的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铜梁土房局负担。被上诉人铜梁土房局、冯光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铜梁土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4.《周茂元自建房地籍测绘报告书》(TKC-2015(249))。5.《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安置协议》及附件。8.《离婚协议书》、《财产份额协议书》、《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具结保证书》及冯光才、林光洪、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某身份证复印件、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9.《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本案所涉房屋)。10.《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本案所涉房屋)。11.《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编号:JG011201500230)12.《现场登记查勘表》。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5.渝(2016)铜梁不动产权第000036069号《不动产权证书》(土地)。16.《联建协议》、《“联建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关于铜梁大酒店后周茂元还建房质量问题的回复》。17.(2014)铜法民初字第056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96号《民事判决书》。18.(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3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355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3.铜府办发[2011]57号通知。上诉人周茂元等5人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安置协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联建协议》、《“联建协议”补充协议》。4.《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5.质量问题记录(2008年6月5日)。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08年6月5日)。7.《铜梁县大酒店周茂元还建房工程质量问题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2008年7月7日)。8.《告示》(2009年3月5日)、《告示》(2014年3月20日)。9.铜建委函[2008]70号《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周茂元反映其还建房工程质量问题调查及处理情况的复函》。10.铜建委函[2008]90号《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周茂元反映其还建房工程质量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11.铜建委函[2008]125号《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周茂元反映还建房工程质量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12.《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周茂元反映还建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信访回复》(2014年3月4日)。13.《调解协议书》(2013年3月31日)。14.《通知》(2014年6月11日)。15.(2014)检(综)字第0483号《检测报告》。16.《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2014年7月28日)。17.《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2015年12月16日)。18.照片10张。19.录音资料。20.《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6年3月10日)。21.记载有交给冯光才办房证的相关手续的证明材料一页。22.《铜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大酒店后周茂元等户还建房的整改通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4日)。23.《关于南城街道办事处唐大义、东城街道办事处周茂元等群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2011年6月10日)。24.铜梁县纪委信访举报事项受理通知书。依据:1.《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2.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4.铜府办发[2011]57号通知。被上诉人冯光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2016年3月11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6年3月10日)。2.本案被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3.被拒收的EMS邮件信封。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铜梁土房局以及冯光才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周茂元等5人举示的证据1至证据17、证据20、证据22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19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1、23、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铜梁土房局系重庆市铜梁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铜梁土房局核发渝(2016)铜梁不动产权第000058937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在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报告、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地产座落证明和房产测绘报告等证明其申请事由成立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铜梁土房局依照前述规定,对冯光才以周茂元等5人的名义并作为周茂元等5人的代理人提交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安置协议》及附件、《联建协议》、《“联建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财产份额协议书》、《协议书公证书》以及冯光才、林光洪、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某身份证复印件、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周茂元自建房地籍测绘报告书》、渝(2016)铜梁不动产权第000036069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期限内向周茂元等5人核发了被诉的渝(2016)铜梁不动产权第000058937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周茂元等5人称《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不能证明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作详尽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同时,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但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且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上诉人周茂元等5人与被上诉人冯光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了双方的代理事项和委托权限,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冯光才有权作为周茂元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上诉人周茂元称没有书面授权委托冯光才办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茂元等5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茂元等5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某、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宜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