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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谢海军与钟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军,钟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24号原告谢海军,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钟新明,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谢海军与被告钟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军诉称,2016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元,2016年5月8日原告分两次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三笔借款共计20000元。随后几个月,被告向原告共归还7000元,其中2000元为利息。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新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8日,被告钟新明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新明向原告谢海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新明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海军返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新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