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冯满与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满,李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473号原告:冯满,男,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李秀玲,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冯满诉被告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耿利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再三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玲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玲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借款利率按月息1.5%)。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