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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王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洪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春,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华,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街*****号。投资人:刘颖,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王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上存有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提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系对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3民初7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但该案的当事人为王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和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对该案无权利申请再审,其不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因此,应当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