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庞某甲诈骗罪2017刑初3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潘铭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潘铭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与同案人莫某(另案处理)共谋诈骗他人财物,由同案人莫某负责与被害人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货物,并指定物流公司收货,被告人庞某甲负责冒充物流公司人员联系被害人并取走所订货物,而后将骗得的货物销赃牟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0日,同案人莫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孙某丙订购手机耳机一批,要求其发货至北京西中天电脑城,并约定由速尔物流公司收货。同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冒充速尔物流公司员工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粤景电子城9楼901房的仓库,将被害人孙某丙的手机耳机2600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元)取走,留下虚假快递单1张,而后与同案人莫某将骗得的手机耳机销赃。二、2016年4月19日左右,同案人莫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某甲甲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手机钢化膜一批,要求被害人发货至广西东兴市,并约定由喜运物流公司收货。同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冒充喜运物流公司员工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基路岭南国际数码广场三楼B3050档,将被害人张某甲甲的手机钢化膜9500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40元)取走,留下虚假快递单1张,而后与同案人莫某将骗得的手机钢化膜销赃。三、2016年5月24日15时许,同案人莫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赵某甲某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了一批手机钢化膜,转账了人民币300元作为订金,要求被害人发货至新疆乌鲁木齐,并约定由喜运物流公司收货。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庞某甲冒充喜运物流员工,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岭南电子城北门保安亭旁,将被害人赵某甲某的手机钢化膜17000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取走,留下虚假快递单1张。而后与莫某将骗得的手机钢化膜卖掉。四、2016年7月4日,同案人莫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龙某丙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了一批手机钢化膜,要求被害人发货至北京,并约定由天天快递公司收货。2016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道沙基东中约21号,取走被害人龙某丙的手机钢化膜7500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25元),留下虚假快递单1张,而后与莫某将骗来的手机钢化膜销赃。五、2016年7月5日12时许,同案人莫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张某甲乙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了手机钢化膜一批,要求被害人发货至北京东商场中天广场,并约定由天天快递公司收货。同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沙基东中约21号,取走被害人张某甲乙的手机钢化玻璃膜1360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留下虚假货运单1张,而后与莫某将骗得的手机钢化膜销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庞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与莫某一起销赃,对鉴定的金额有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为本案的从犯且获赃较少,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证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证据严重缺失,不宜以其犯罪数额定罪量刑。3、被告人是初犯和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庞某甲伙同同案人莫某密谋诈骗,由同案人莫某假装买家通过微信联系骗取被害人按其要求发货,被告人庞某甲则冒充物流公司人员收取骗得的货物,二人先后多次作案,骗得的货物共价值人民币60765元,具体如下:一、2016年4月10日,同案人莫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孙某丁订购手机耳机一批,要求其发货至北京西中天电脑城,并约定由速尔物流公司收货。同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冒充速尔物流公司员工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粤景电子城9楼901房的仓库,将被害人孙某丁的手机耳机2600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元)取走,留下虚假快递单1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丁提供的速尔快递寄件单(单号:880204178130)、被害人提供的0001667号、0001669号、0001668号订货单、微信聊天截图、情景照片1张,《关于壹批全新爱米特耳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荔价认鉴[2016]76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对包装纸箱规格图片的说明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等证据。二、2016年4月19日左右,同案人莫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某甲美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手机钢化膜一批,要求被害人发货至广西东兴市,并约定由喜运物流公司收货。同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冒充喜运物流公司员工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基路岭南国际数码广场三楼B3050档,将被害人张某甲美的手机钢化膜9500张(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340元)取走,留下虚假快递单1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美提供的喜运物流寄件单(单号:00000712)、被害人提供的0004143号订货单、微信聊天截图,《关于壹批手机钢化玻璃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荔价认鉴[2016]75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美的陈述、对包装纸箱规格图片的说明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等证据。三、2016年5月24日15时许,同案人莫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赵某甲建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了一批手机钢化膜,转账了人民币300元作为订金,要求被害人发货至新疆乌鲁木齐,并约定由喜运物流公司收货。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庞某甲冒充喜运物流员工,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岭南电子城北门保安亭旁,将被害人赵某甲建的手机钢化膜17000张(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取走,留下虚假快递单1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甲建提供的喜运物流寄件单(单号:00000814)、0000783号订购单、微信聊天截图、情景照片1张,《关于壹批手机钢化玻璃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荔价认鉴[2016]75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其对包装纸箱规格图片的说明,被害人赵某甲建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等证据。四、2016年7月4日,同案人莫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龙某丁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了一批手机钢化膜,要求被害人发货至北京,并约定由天天快递公司收货。2016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道沙基东中约21号,取走被害人龙某丁的手机钢化膜7500张(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625元),留下虚假快递单1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龙某丁提供的0000113号订货单、龙某丁与被告人通话记录的通话单、情景照片3张,《价格认定结论书》【穗荔价认定[2016]3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龙某丁的陈述、对包装纸箱规格图片的说明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等证据。五、2016年7月5日12时许,同案人莫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张某甲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了手机钢化膜一批,要求被害人发货至北京东商场中天广场,并约定由天天快递公司收货。同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沙基东中约21号,取走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钢化玻璃膜13600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留下虚假货运单1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天天快递单相片(单号:550457049055)、0000913号订货单、微信资料相片(微信昵称“钢化膜工厂”),情景照片2张,《价格认定结论书》【穗荔价认定[2016]2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治安监控视频,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对包装纸箱规格图片的说明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等证据。本案的公共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庞某甲冒用庞某乙身份的入职资料,情景照片10张,经被告人庞某甲签认的快递单4张,被告人庞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庞某甲的前科及在逃情况查询证明,通话资料清单一批,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庞某丁、肖某乙、周某乙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庞某甲是从犯、本案证明被告人庞某甲犯罪数额的证据严重缺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甲参与了作案的预谋与实施并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次要的或辅助性的,不是从犯;被告人庞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订购单、订货单、货品订单等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庞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孙小龙人民币19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玲美人民币1034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康建人民币1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龙田梅人民币8625元、发还给被害人张娟人民币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