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费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64岁(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2013年10月22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4日18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费某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村某号一无名成人保健店内销售“蚁力神”等7种保健食品,并当场起获该类保健食品11盒(瓶),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费某于当日被传唤至次渠派出所接受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费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检测报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保健食品已被扣押,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涉案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