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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玲与被告李茹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玲,葫芦岛市疯狂购商城有限公司,李茹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758号原告赵玉玲,女被告葫芦岛市疯狂购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亮被告李茹佳,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联营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服装费、质量保证金、装修费合计1085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后因故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联营合作所有费用10850.00元。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85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葫芦岛市疯狂购商城有限公司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玉玲的起诉。诉讼费36.00元,退还原告赵玉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