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8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春,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赖春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既认为淘宝网可以随时变更合同内容,对将来制定的合同条款可以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提前予以承诺,同时也认为合同内容变更应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明显矛盾。(二)原判是假定淘宝公司道德水平已达到圣人境界,绝不会去赚任何便宜,但该假定不成立。(三)合同订立需要邀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未来条款没有邀约,更谈不上承诺,当然无效。(四)未来条款和通知条款,违反多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赖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赖春于2008年7月19日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时,点击同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网站页面向用户展示的2007年6月21日版的《淘宝网服务协议》,故《淘宝网服务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随着互联网技术及网络交易平台的不断发展,必然会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或各类规则加以修改变更,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服务协议作出变更时逐个通知并征得用户同意,显然不具可操作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及维护者,采取高效率、低成本的电子文本合同方式与网络用户达成服务协议,并给予用户是否接受变更后条款的选择权,用户可以接受新的服务条款,亦可拒绝接受并解除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对赖春要求确认诉争条款无效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赖春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列为再审事由,但并未指明本案符合该种再审事由的具体情形,故不作审查。综上,赖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杨 席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