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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小红、郑化红等与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郑化红,张某1,张某2,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942号原告:张小红,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郑化红,女,汉族,1972年9月9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张小红之妻。原告:张某1,女,汉族,2000年2月10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张小红之女。原告:张某2,男,汉族,2004年4月1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张小红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兵,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街办方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该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小红、郑化红、张某1、张某2诉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郑化红、张某1、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兵、被告方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郑化红、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补偿安置费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方块村委会六组的土地因建飞机场而征用,2016年2月首批土地补偿安置费发放到个人,但被告采取差别待遇,其他村民已经发放到位,四原告应得的份额没有发放。四原告认为应享受被告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块村委会辩称:1、被告认为白浪街办方块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相关解释,村民委员会跟村民发生纠纷的,村民六组有独立资产可以依法单独作为被告;2、村委会及六组认为土地安置费系建机场占用的费用,资金到帐后随时划到村委会账上,要求村委会成员参加,均由六组自己发放,跟村委会无关;3、没有纳入首批发放安置费的原因是因为情况复杂多样,避免产生矛盾,组织召开了党员会议形成方块村六组安置方案,该方案的形成不存在故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武当山机场项目建设征用了方块村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张小红一家使用的宅基地和承包地。2017年1月7日,在首批土地补偿安置费500万到被告方块村委会账上后,方块村委会经方块村六组党员、代表会议讨论研究,作出了该组武当山机场建设占地首批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方案对该组在册户口300人(含原告四人)的266人按照人均16000元的标准发放,其余人暂不发放。其中安置费暂不发放的是:1.结婚超过2年迁入户口的;2.招工或买大集体户口及学生毕业后转到别处又转回来的;3.已在外上户口又迁回本组的小孩。被告方块村委会认为原告张小红、郑化红、张某1、张某2是结婚超过2年迁入户口的,属于暂不发放的人员范围从而没有发放,原告方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自治机构所议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冲突,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本案中的占地补偿分配方案违背了土地安置费重在维系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剥夺了农民的财产权,而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只要合法居住在本村且户口亦在本村即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等自然资源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全体村民共有的收益分配应一律平等。原告张小红、郑化红、张某1、张某2属于方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分配土地安置费的权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块村委会给付64000元占地安置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小红、郑化红、张某1、张某2土地安置补偿费64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