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段保禄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保禄,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4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保禄,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9-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威,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琰,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保禄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市政管委)、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保禄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本案当中拆迁安置合同的主要内容体现为《永定镇S1线拆迁个案问题处置协调会会议纪要》,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相关安置补偿问题的一致意见,作为拆迁人的被上诉人也就没必要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来决定对上诉人的安置方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安置问题,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进行过补偿行为,并且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出双方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于拆迁补偿的内容另有约定,即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上诉人曾以要求被上诉人落实征地补偿为由提出过行政诉讼,两审人民法院均认定该案不是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现在一审法院又以该案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在何方?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判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门头沟市政管委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段保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门头沟市政管委与段保禄不具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段保禄的起诉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门头沟市政管委已经将所有补偿款项拨付完毕。被上诉人永定镇政府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段保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永定镇政府已经将门头沟市政管委拨付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了段保禄,永定镇政府从未承诺过按照两个167平方米宅基地的面积进行补偿,也未收到过门头沟市政管委超额的拆迁补偿款,更没有和段保禄签订过任何相关协议,永定镇政府没有这个权力和能力,关于会议纪要只是一份内部协调方案,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要求双方签订涉及补偿的协议,更无权要求对段保禄进行补偿。上诉人段保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履行承诺,以两个16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按照2007年西六环拆迁政策予以补偿,按照一平米1.8万元的标准补偿580万元。事实和理由:段保禄系北京市门头沟区xx镇xxx村村民,2007年因门头沟市政管委的粪便处理厂工程项目将段保禄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时承诺给予的补偿为货币和另行安置宅基地一处。可后来因S1现西延项目导致被上诉人承诺的宅基地不能兑现,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对段保禄的补偿按照两个167平方米的宅基地予以认定进行补偿,可至今被上诉人未履行承诺将补偿落实到位,故提出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段保禄未就其主张的拆迁利益与二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现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按照两个16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给予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驳回段保禄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段保禄所诉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段保禄的起诉正确。综上,段保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贺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旭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