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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白志远、王文秀、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崔旭东、高金杰、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谭广野 、谭洪学、磐石市东宁��华利灯饰家具城、潘振林、许晶、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直辖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白志远,王文秀,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崔旭东,高金杰,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谭广野,谭洪学,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潘振林,许晶,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1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青岛街北大街33-1号)。代表人:范雪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志远,男,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王文秀,女,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建材市场。负责人:白志远,业主。被执行人:崔旭东,男,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高金杰,女,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石嘴镇河东街。法定代表人:崔旭东,院长。被执行人:谭广野,男,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谭洪学,男,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二期4栋18-19门市。负责人:谭广野,业主。被执行人:潘振林,男,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许晶,女,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隆昌新城6号楼1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潘振林,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白志远、王文秀、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崔旭东、高金杰、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谭广野、谭洪学、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潘振林、许晶、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白志远、王秀文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572895.08元、利息3549.32元、罚息40294.48元,本息暂计1616738.88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572895.06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旭东、高金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713200.33元、罚息43194.23元,本息暂计1756394.5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713200.33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谭广野、谭洪��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786447.54元、利息2251.52元、罚息20156.84元,本息暂计808855.9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783447.54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潘振林、许晶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694173.27元、利息27079.45元、罚息34923.9元,本息暂计1756176.62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694173.27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诉讼费640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01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负担3826元,被告白志远及王秀文��同负担15344元、被告崔旭东及高金杰共同负担16669元、被告谭广野及谭洪学共同负担7676元,潘振林及许晶共同负担1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边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