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吴利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吴利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4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与被告吴利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邯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34464.3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代偿款34464.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产生的费用5169.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贷款情况如下:贷款金额4万元,贷款利率8.4%,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4年8月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4万元,贷款利率8.4%,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违反还款承诺,未按期向光大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33540.36元,贷款利息与逾期罚息合计923.97元,共计34464.33元。光大银行在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要求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代被告偿还了光大银行上述款项34464.33元。光大银行收到原告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吴利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人保邯郸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对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光大银行贷款的4万元及利息、罚息进行了投保,保费为6503.92元;并约定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代其偿还贷款,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3、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4、光大银行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证明光大银行向被告告知原告替其偿清了贷款;5、《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证明光大银行向被告告知,原告替其偿还了贷款,本金为33540.36元,利息与罚息为923.97元,共计34464.33元,并告知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6、《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利息、罚息共34464.33元,光大银行将其对被告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7、被告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正当工作,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8、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贷款情况如下:贷款金额4万元,贷款利率8.4%,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4万元,贷款利率8.4%,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分别偿还了光大银行3486.94元、3486.94元、23.31元后,未再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33540.36元,贷款利息与逾期罚息合计923.97元,共计34464.33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了上述款项34464.3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还款记录、《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随后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上述《保险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3540.36元,贷款利息与逾期罚息合计923.97元,共计34464.33元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追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34464.33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5169.6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吴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偿款34464.33元;二、被告吴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540.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3元,被告吴利勇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