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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占德与杨德才、怀远县淝河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德,杨德才,怀远县淝河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516号原告:陈占德,男,194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利,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才,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远县淝河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双桥集镇团结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772146210。法定代表人:陈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占德诉被告杨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被告杨德才于2017年3月19日申请追加怀远县淝河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淝河水产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通知怀远县淝河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利、被告杨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楼、被告淝河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在原告所在村承包鱼塘养鱼,原被告相识。2015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称家中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还款。被告杨德才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钱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了。被告淝河水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借款不清楚,该款不属于我公司的用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杨德才立据向原告陈占德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杨德才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杨德才与陈顺共同出资设立淝河水产公司,陈顺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德才为公司监事。经营过程中,双方均曾以个人名义向外举债。2016年5月17日、5月20日,杨德才与陈顺通过书信就部分股东退出后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书信、相关条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德才向原告陈占德借款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杨德才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德才关于该借款系用于淝河水产公司生产经营,应由淝河水产公司偿还的辩解,因民间借贷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被告杨德才系以个人名义而非以淝河水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而被告杨德才借款后是否将借款用作淝河水产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不能改变其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事实,故杨德才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淝河水产公司的债务在股东间如何分担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陈占德要求被告杨德才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占德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智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