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田国庆、张爱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庆,张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国庆,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爱琴,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曾因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于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曾因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同年3月12日提前解除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同年6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2017年2月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庆犯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控被告人张爱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田国庆、张爱琴及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马卫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3日,在中牟县建设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国银行旁,被告人田国庆用事先伪造的牟国用(2008)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董某240万元,共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4.4万元。后田国庆不再支付利息及本金。经鉴定,田国庆所使用的牟国用(2008)第410号国有土地证上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中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田国庆、张爱琴与崔某在中牟县人民法院达成(2013)牟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书,田国庆、张爱琴自愿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崔某借款160万。由于田国庆、张爱琴到期未偿还,崔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牟执字第736-1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田国庆、张爱琴,查封其养殖场内的四百二十六头生猪。后二被告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生猪予以变卖,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田国庆在中牟县公证处内用事先伪造好的房屋他项权证(牟房他证字第13031012**号)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田某2200万元。后田国庆返还35万元作为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国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国庆、张爱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田国庆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国庆、张爱琴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田国庆辩称,其不是不还崔某钱,而是当时已还本金70万元,没有把欠条抽出来,崔某拿着160万元的欠条起诉。后来法院强制执行时,又给他两次钱,现在只欠崔某本金10万元左右。被告人田国庆的辩护人提出,田国庆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琴的辩护人提出,张爱琴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3日,在中牟县建设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国银行旁,被告人田国庆用事先伪造的牟国用(2008)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董某240万元,共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4.4万元。后田国庆不再支付利息及本金。经鉴定,田国庆所使用的牟国用(2008)第410号国有土地证上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中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田国庆、张爱琴与崔某在中牟县人民法院达成(2013)牟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书,田国庆、张爱琴自愿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崔某借款160万。由于田国庆、张爱琴到期未偿还,崔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牟执字第736-1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田国庆、张爱琴,查封其养殖场内的四百二十六头生猪。后二被告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生猪予以变卖,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田国庆在中牟县公证处用事先伪造好的房屋他项权证(牟房他证字第13031012**号)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田某2200万元。后田国庆返还35万元作为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董某2陈述:2012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田国庆用土地使用证借我40万元,利息三分,给了我一年的利息,到期后也没还钱,后经查询,田国庆使用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2.被害人田某2陈述: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田国庆用假的房产他项权证借我200万元,期限三个月,只给了35万元的利息。3.证人崔某证言证明:田国庆欠我160万元,我把他起诉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前田国庆没有还我一分钱,法院还把他的四百多头猪查封了。在执行阶段,法院把张爱琴拘留后,田国庆才还我20万元,之后就没有还过我钱。法院查封的四百多头猪被田国庆私自卖了,猪卖过之后没有给我钱。4.证人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我为田国庆担保过一次抵押借款,出借方叫田某2。到期后,田国庆没有还钱。5.证人田某1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我为田国庆担保过一次抵押借款200万元,出借方叫田某2。到期后,田国庆没有还钱。6.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田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把她送到中牟县,田某2给我说魏铁林介绍的客户田国庆在中牟县有一个规模很大的猪场。我把田某2送到中牟县公证处,公证处已经下班,吃过中午饭我就回郑州了。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意见证明:田国庆所使用的牟国用(2008)第410号国有土地证上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中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8.(2013)牟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田国庆自愿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崔某借款160万元。9.收到条证明:2013年8月28日崔某收到田国庆案件款4万元。10.(2013)牟执字第73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9日将二被告人养殖场生猪四百二十六头查封。11.票据一张,证明2014年3月11日,田国庆向法院付崔某案件款20万元。12.被告人张爱琴供述:2013年11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四百二十六头猪,没有经法院同意,田国庆让我把这些猪卖了。13.被告人田国庆供述:2012年7月份,我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董某2借款40万元,到现在也没有还她。2013年11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四百二十六头猪,没有经法院同意,我们把这些猪卖了。2014年7月份,我制作一个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向田某2借款200万元。14.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2012年的时候,田国庆用土地证抵押借董某240万元。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借条、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明细、中牟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拘留决定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90.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国庆、张爱琴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国庆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田国庆、张爱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田国庆提出的现在只欠崔某本金10万元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2013)牟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田国庆自愿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崔某借款16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田国庆现在只欠崔某欠款10万元左右。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国庆的辩护人提出的田国庆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爱琴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爱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爱琴在法院查封生猪的情况下,不经法院同意,私自处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田国庆犯诈骗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田国庆、张爱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可认定被告人张爱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国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田国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爱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赃款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董凤枝25.6万元,返还被害人田伟花16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