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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禹波与叶刚、方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548号原告:禹波,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隆良,江油市青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叶刚,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追加被告:方珂,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未到庭)原告禹波诉被告叶刚、方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刚、方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叶刚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叶刚在原告处购买铁质构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72,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叶刚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二被告的结婚及离婚信息,拟证明案涉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刚、方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金欠到禹波货款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身份证51292xxxx,2014年过年前付一半,明年4月底前付剩余款。欠款人:叶刚2014.11.19”。被告叶刚、方珂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7月25日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载明了欠款双方的主体、欠款的数额,欠款的性质,也载明了付款期限,形式上符合买卖合同结算要件。内容也清晰的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叶刚之间的买卖关系,同时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叶刚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叶刚、方珂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案涉债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对案涉责任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刚、方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波货款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刚、方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茏沣人民陪审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