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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3日至4月5日间,被告人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西城街道、东城街道,采用撬车窗玻璃、拉车门等手段,盗窃6起,窃得人民币、香烟等财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8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镇南路9号小徐水产养殖中心门口,采用撬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1车内硬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造成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197元。2、201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鱼洋饭店对面马路上,采用撬车窗玻璃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车内,未窃得财物,造成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310元。3、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春风一村8幢北侧楼下,采用撬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车内人民币10元、软中华香烟3包、软金砂苏烟1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3元,窃得背包1只、水杯1只、工作服1件等物(均未核价),造成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207元。4、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圣东福地小区南侧路边上,采用撬车窗玻璃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2车内,未窃得财物,造成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198元。5、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苑三村5幢北侧楼下,采用撬车窗玻璃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葛某车内,未窃得财物,造成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132元。6、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苑三村9幢16号车库内,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刁某车内人民币2240元。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软中华香烟1包、背包1只、水杯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朱某、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耿国忠、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唐某前科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现又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系多次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