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岳昆仑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昆仑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昆仑,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昆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岳昆仑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代理检察员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昆仑及其辩护人徐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岳昆仑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龙王办事处园博园岗冯村地块施工工地内驾驶车牌号为豫A×××××德隆牌后八轮渣土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撞住被害人王某3,事故发生后,岳昆仑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被害人王某3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岳昆仑在医院得知王某3死亡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2016年10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岳昆仑到案接受调查,岳昆仑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岳昆仑的供述;证人刘某、郭某、张某、周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昆仑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岳昆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区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昆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岳昆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岳昆仑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河南某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谅解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转账单二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岳昆仑在航空港实验区龙王办事处园博园岗冯村地块施工工地内,驾驶车牌号为豫A×××××德隆牌后八轮渣土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王某3撞伤。事故发生后,岳昆仑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王某3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岳昆仑在医院得知王某3死亡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2016年10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岳昆仑到案接受调查,岳昆仑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河南某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王某3亲属签订代偿协议,且已支付王某3亲属人民币122万元,王某3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岳昆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岳昆仑的供述;证人刘某、郭某、张某、周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派出所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新郑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接警记录表、新郑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岳昆仑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人岳昆仑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河南某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情况说明、谅解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代偿协议复印件、交通银行转账单,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昆仑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岳昆仑在本案中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后在民警电话传唤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昆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在案扣押的车牌号为豫A×××××号德隆牌渣土车一辆,发还机动车所有人郑州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