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上园工业区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2000001。法定代表人:胡万良。委托代理人:章国象,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法定代表人:蓝翔,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256024460U。法定代表人:李成文。上诉人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光林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