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家建、李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建,李仁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981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1-1)。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家建,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仁梅,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许家建妻子。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许家建、李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奇、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建、李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家建、李仁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2元)。事实与理由:许家建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11日从凤阳农商行西泉支行处借贷款本金10000元,用于购农机,约定到2015年8月11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李仁梅是许家建合法之妻,对其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5年8月11日,凤阳农商行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02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许家建、李仁梅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许家建与李仁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许家建与凤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元,用于购农机,到2015年8月11日偿还,年利率10.2%,逾期未归还加收30%罚息。2015年8月11日,凤阳农商行系统自动从许家建的还款账户扣划利息1.02元。因其余本息未还,凤阳农商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凤阳农商行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许家建、李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凤阳农商行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凤阳农商行与许家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许家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李仁梅与许家建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家建、李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02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许家建、李仁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