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保林、马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保林,马少花,马旭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267号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街98号。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保林,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少花,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旭宝,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农商行)与被告马保林、马少花、马旭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马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少花、马旭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保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26557.28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按照月息12‰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被告马少花、马旭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马保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保林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并就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马少花与被告马保林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马旭宝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本金2万元。被告马保林辩称,借款属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马少花、马旭宝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据三、马保林身份证一份、马少花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保林与被告马少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马保林、马少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保林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上浮50%。同日,被告马旭宝、案外人杨成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马保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保林发放贷款650000元,被告马保林、马少花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马保林、马少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借款利息2655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保林、马少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旭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马保林、马少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保林、马少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旭宝为被告马保林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旭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少花、马旭宝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林、马少花偿还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26557.28元,合计656557.28元;2017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2‰计付,限被告马保林、马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旭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旭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保林、马少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6元、保全费3803元,合计14169元,由被告马保林、马少花、马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