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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建材商店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商店,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616号原告绥中县某商店,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经营者李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被告李某(李某甲),农民。身份证号:××。原告绥中县某商店与被告李某(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商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5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绥中县某商店经营范围小家电、电料零售。被告李某(李某甲)于2013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共计欠款715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下欠5158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绥中县某商店经营范围小家电、电料零售。被告李某(李某甲)于2013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共计欠款715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下欠5158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李某甲)从原告绥中县某商店赊购瓷砖,且为此打下欠条。故原告绥中县某商店与被告李某(李某甲)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绥中县某商店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瓷砖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向原告绥中县某商店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现下欠5158元尚未给付,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某商店瓷砖款5158元(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