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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张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张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7101370XG。主要负责人:徐立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建平,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平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3812.83元,并支付利息9340.51元;2.被告张建平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逾期利息335.4元,并以243812.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44%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张建平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复利249.36元,并以934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44%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4.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建平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316房地证2015字第03XXX号)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建平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建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建平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时间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逾期六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率、复利等。被告张建平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316房地证2015字第03XXX号)为本案中的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2015年12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张建平发放贷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88%,逾期利息年利率为7.644%。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张建平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43812.83元,利息14906.29元、逾期利息1383.07元、复利44.0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建平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250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张建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的的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张建平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43812.83元,利息14906.29元、逾期利息1383.07元、复利44.02元。被告张建平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前述款项。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与复利年利率为7.644%,被告张建平还应以243812.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44%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490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44%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现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请求被告张建平支付利息9340.51元、逾期利息335.4元,并以9340.51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11日及之后的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316房地证2015字第03XXX号)为本案中的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平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43812.83元,支付利息9340.51元、逾期利息335.4元、复利44.02元,并以243812.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44%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934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44%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二、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建平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316房地证2015字第03XXX号)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平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510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4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5102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甘小红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