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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早晨6时许,在平阴县五岭路新聚源网络会所三楼,被告人高某某趁郭某某熟睡之时,盗窃了郭某某放在上网电脑桌前的VIVOX7plus手机一部,并于当日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榆山路某某手机店老板房某某。后经平阴县物价局鉴定,被盗VIVOX7plus手机的价值为1701元。案发后,侦察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郭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贺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利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