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周昶诉李荣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昶,李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民初4号原告:杨周昶,男,1933年4月5日生,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杨周敏,男,1989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杨周昶之孙。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荣德,男,1955年12月25日生,住弥渡县。原告杨周昶诉被告李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弥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周昶于同日向弥渡县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后因弥渡县人民法院不便审理,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报请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以(2016)云29民辖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我院审理,弥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因被告李荣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24日上午9时30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周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议庭于同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均是人民教师,同在一所小学教书,2013年6月20日被告来我家找到我,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作家里投资,起初我并没有借给被告。但经被告再三请求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我就借了被告5000元。一个月后我找被告要款并说明家庭急需,被告说再给他半个月的时间。半个月后我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推诿叫我再给他点时间,后经多次打电话,被告都一直推诿。无奈,我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答辩。综合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是否是事实,被告应否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被告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在弥渡县xx镇xx完小教书,系同事。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周昶老师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xx村李荣德2013年6月20日身份证号532925xxxxxxxx0770,手机:139xxxx****。”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弥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该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荣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周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范建红审 判 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 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维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