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承阳与伏广仁、韩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承阳,伏广仁,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851号申请执行人:吕承阳,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伏广仁,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韩玲,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吕承阳与被执行人伏广仁、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7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伏广仁、韩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吕承阳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工商、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张长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