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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牟国华申请执行卫红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国华,卫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牟国华,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卫红平,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牟国华申请执行卫红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89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卫红平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卫红平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账户的银行存款2000元。因被执行人卫红平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卫红平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账户的银行存款490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卫红平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账户银行存款151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