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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亮亮、郑应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郑应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亮,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2015年6月6日、8月22日因盗窃分别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应宏,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烟墩镇。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亮亮伙同被告人郑应宏等人多次到本市镜湖区各门面房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中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伙同奚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潜水装备厂外运住宅楼“伟星管”门面房,由被告人郑应宏和奚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亮亮用液压剪剪断店面防盗窗的金属条后翻进去盗窃现金600元。2、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来到本市镜湖区东方龙城甘棠苑小区“康肤美妆”门面房,由被告人郑应宏负责望风,被告人张亮亮用液压剪剪开店面的链条锁后进去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50元)。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来到本市镜湖区中山北路“沙县小吃”门面房,由被告人郑应宏负责望风,被告人张亮亮从店面铁门的缝隙中拉开铰链后进去盗窃现金50元。4、2016年1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来到本市镜湖区凤凰美食街对面更兴路“完达山服务站”门面房,由被告人郑应宏负责望风,被告人张亮亮用螺丝刀卸下店面大门的门把手螺丝,把门拉开进去盗窃现金100元。5、2016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来到本市镜湖区东方龙城雅乐苑小区“农家面馆”门面房,由被告人郑应宏负责望风,被告人张亮亮将店面大门推开一条缝隙,从缝隙中进去盗窃现金80元。6、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来到本市镜湖区绿地海顿公馆1号楼“镜湖人家”门面房,由被告人郑应宏负责望风,被告人张亮亮用手破坏店面的玻璃门把手后进去盗窃现金700元。2016年12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在本市镜湖区黄山西路中国联通公司附近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东门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翟某、周某、胡某某、潘某、金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应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亮亮、郑应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应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丽人民陪审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