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1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毅与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2774号原告:王毅,女,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烽,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芦潮港镇同汇路XXX号综合大楼A区。法定代表人:陈戌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烽,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毅与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其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通知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0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退休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456,318元(其中退休金按每月1,959元计算,医疗保障金按每月300元予以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10月由沈阳的中国交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调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港务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港务公司),档案转由该公司保管,并被派往外高桥港务公司沈阳物资公司工作,2000年7月原告与外高桥港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原告不属于干部编制,根据规定年满50周岁(即2000年3月)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外高桥港务公司直至注销亦未办理原告的退档手续,造成原告无法退休。2005年起原告一直找寻档案无果,2014年6月发现档案被转移至被告处,但被告不同意交付档案,亦不同意将档案转到相关的社会保险中心,为此经诉讼被告直至2015年10月才办理了退档手续,原告得以在该月办理退休手续,之后领取退休金与医疗保险金,但2015年11月前的款项已经无法取得,故诉至法院。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第三人下属子公司。外高桥港务公司于2008年8月7日注销,因原告档案无人认领,第三人委托被告代为保管。2014年6月原告通过信访找到被告和第三人,但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之规定档案不准交由本人,被告当即要求原告让相关社保中心开具调取函,后因未收到调取函,被告于2015年10月派人将档案送至沈阳和平区社保中心,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一直积极为原告解决此事。同时,原告为干部编制,退休年龄为55周岁,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之规定,未到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无就业则档案应由原单位保管,被告仅存放原告的档案,与原告无其它关系,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为外高桥港务公司的投资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曾为外高桥港务公司工作,档案由该公司保管。2000年7月原告和外高桥港务公司相关人员曾签订备忘录,其中记载:“原告系1994年10月从交通部东北物资公司调入我公司,担任沈阳物资公司经理,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的户口未能迁入上海,与港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由此受阻,同时由于沈阳物资公司自身的原因,原告个人的养老、医疗保险等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落实,经与原告协商,公司同意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具体如下:…4、在上述两项条款实施完毕后,原告及其聘用的职工与外高桥保税区港务公司将不再有任何补偿和劳动关系”。2008年8月外高桥港务公司被注销,第三人曾出具保结书,明确该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该公司进行担保。此后原告档案转由被告保管。2014年6月起原告为档案与被告交涉。2015年10月被告交付了原告档案,同月原告办理了申请退休手续,同月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退休,退休时间为2000年3月。次月起,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1,959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金共计60万元、医疗保险金20万元。次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通知遂诉至本院。二、2014年6月13日、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关于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港务公司沈阳物资公司员工王毅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报告》,其中记载:…2003年左右,公司建议本人去沈阳办理相应社会保险,但沈阳的社保中心提出,应参加档案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故未予办理,后来因原公司转制、注销,经本人多方查询,得知本人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已转入被告。…恳请被告解决此事并提供方便,弥补本人多年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记载:“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派遣两位同志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送达沈阳和平区社保中心,由原告签收后社保中心直接收取。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干部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专递或派专人送去,不准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人事档案的接受单位,上港物流作为档案代保管单位,无法将人事档案转出”。三、第三人为外高桥港务公司的出资人,为被告的股东。四、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确定表中记载:原告截止1992年9月止,其视同缴费年限为26.5833。1993年至2000年3月,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1976年1月至1994年10月原告与中国交通物资东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原告补缴了5年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备忘录、情况说明、报告、工商档案材料、退休证、退休审批表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原系外高桥港务公司员工,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被告亦非发放退休与医疗保险金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退休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456,318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毅要求被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补发2000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退休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456,3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