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林会与崔丽霞、郭书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会,崔丽霞,郭书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002号原告:张林会,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男,系原告所在公司推荐。被告:崔丽霞,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郭书奇,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邯郸市前进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791750819。代表人:张志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男,公司员工。原告张林会与被告崔丽霞、郭书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书奇、崔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989.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9时42分,刘英志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乘载李兰香、张林会、刘昊天)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7公里200米处韩庄村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郭书奇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兰香、张林会、刘昊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英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书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兰香、张林会、刘昊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兰香、张林会二人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昊天伤势无碍放弃治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到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双方所负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均无异议,被告郭书奇、崔丽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双方所负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郭书奇为其垫付医疗费7,7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和举证、到庭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邢台伟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100元,主张误工期为90天,每天误工费100元共计9,000元。原告举证为邢台伟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因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工资表。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公司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缴纳社保的清单,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多发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项,支持原告误工期的主张,误工费计算为19,779元÷365天×90天=4,877.01元;二、护理费。主张护理期40天,每天按91.8元计算为3,672元,但未举证护理人的身份。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项,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元÷365天×40天=2,167.56元;三、交通费。主张500元,未举证,但该费用为必然发生,酌定为400元;四、营养费。主张40天×40元=1,600元。到庭被告认为营养日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日营养费应按30元计算。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项,支持原告的本项主张。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4,877.01元、护理费2,167.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262.19元。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2017)冀0533民初第1005号案件原告李兰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877.01元、护理费2,167.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824.57元。本院认为,被告郭书奇驾驶的机动车与刘英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英志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本案原告张林会和(2017)冀0533民初1005号原告李香兰受伤并造成二人经济损失,被告郭书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作为被告郭书奇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林会和李香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林会和李香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郭书奇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郭书奇为原告张林会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充抵其应当赔偿的损失,剩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崔丽霞在原告张林会得到赔偿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林会损失13,904.54元,被告郭书奇赔偿原告张林会损失1,007.29元,原告张林会返还被告郭书奇垫付款7,750元(与赔偿款折抵后返还6,742.7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受款方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4元,减半收取计187.37元,由原告张林会负担65.8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3.32元,被告郭书奇负担8.2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入本院立案庭银行帐户(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帐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