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与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985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负责人:李昌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焦湾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附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琴,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江淮,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翟树友,男,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杨春,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杨素梅,女,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杨超,男,汉族,1993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王理顺,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焦雪芹,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王智贵,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王志红,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陈宾,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及诉讼代理人张良山,被告翟树友的诉讼代理人杨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韩江淮、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立即偿还本金10966196.29元、利息177370.95元(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律师费387800元及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息(以10966196.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二、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谏)农商银承字【2014】第05-企5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对承兑申请期限、承兑汇票最高金额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当日为了确保协议履行,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谏)农高保字【2014】第05-企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谏)农商银承字【2014】第05-企05-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了金额为260万元的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日。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谏壁)农商银承字【2015】第0924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对承兑申请期限、承兑汇票最高金额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当日为了确保协议履行,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谏壁)农高保字【2015】第09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谏壁)农商银承字【2015】第0924-1号、第0924-2号、第0924-3号、第0924-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了金额为460万元、400万元、470万元、470万元的汇票。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签发汇票。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未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垫款本金10966196.29元、利息17737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年利率18%过高。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同一版本,请求驳回对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韩江淮、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均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兑汇票垫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复印件,且未针对具体借款,故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被告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谏)农商银承字【2014】第05-企5号,约定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申请签发或委托原告向他行申请签发汇票最高限额不超过2420万。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承兑前向原告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3211029001010000001565),用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对垫付的款项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还清垫款为止。该协议项下除保证金担保部分之外的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由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5日,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谏)农商高保字【2014】第05-企5号,约定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为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2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5年9月24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谏壁)农商银承字【2015】第0924号,约定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申请签发或委托原告向他行申请签发汇票最高限额不超过2000万。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承兑前向原告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3211029001010000001565),用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对垫付的款项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还清垫款为止。该协议项下除保证金担保部分之外的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由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24日,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谏壁)农商高保字【2015】第0924号,约定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为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9月5日,被告杨春、翟树友、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杨素梅、杨超分别向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9月28日,被告焦雪芹、王志红、王理顺、王智贵分别向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约定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向他行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发26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总计26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代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垫款984219.4元。该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按年息18%计算为98421.94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发41张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20万元10张,票面金额10万元21张,票面金额5万元10张,总计46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代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垫款2281976.89元。该款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1日按年息18%计算为31947.68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发35张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20万元10张,票面金额10万元15张,票面金额5万元10张,总计40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6年4月8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代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垫款1984327.75元。该款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1日按年息18%计算为12898.13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发36张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20万元15张,票面金额10万元13张,票面金额5万元8张,总计47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6年4月9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代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垫款2331382.79元。该款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年息18%计算为13988.3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发38张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150万元1张,票面金额20万元15张,票面金额10万元22张,总计670万元。上述汇票于2016年4月1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代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垫款3323460.61元。该款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按年息18%计算为18279.03元。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志红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16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费总计2538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签发承兑汇票并垫付相应款项,由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要求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905367.4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承兑汇票垫款日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总计为175535.08元。2016年4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090536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自愿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承兑汇票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自愿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0905367.4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产生的逾期利息175535.08元,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090536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琴、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负担93286元,由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负担2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查 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胜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