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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执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秀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4执725号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林文智,该社理事。被执行人;吴顺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被执行人:何秀玉,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顺智、何秀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诏安县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624民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吴顺智、何秀玉应付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金额3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顺智.何秀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将吴顺智、何秀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车管、证券、银行、土地、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均查无吴顺智、何秀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查无吴顺智、何秀玉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陈剑平审判员  张荣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斌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