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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蔡史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蔡史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39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寿,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史青,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蔡史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娟、王增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史青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史青发放贷款195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蔡史青对上述款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放款后,被告蔡史青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26242.14元及利息27514.99元、罚息105.35元、复息195.45元,共计1954057.9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有权处分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物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并对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费用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蔡史青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蔡史青签署了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9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16年1月27日起到2036年1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划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金宝城大厦作为涉案授信额度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金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6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4.75%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第5.2条选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以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一扣划账号:。 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放款1950000元,执行年利率6.65%,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2016年3月3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蔡史青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逾期情况及还款记录表,截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26242.14元及利息27514.99元、罚息105.35元、复息195.45元。 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实际发生案件受理费22387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流水、逾期情况表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史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26242.14元及利息27514.99元、罚息105.35元、复息195.45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蔡史青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蔡史青名下位于金宝城大厦(深房地字第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 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