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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房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国强,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9时许,在本市淮上区中恒义务商贸城E区4楼0058号美特窗帘店内,被告人房国强在发宣传单时,乘人不备,将该店店主高某放在店内缝纫机上的一部OPPOA59S手机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的OPPOA59S手机价值人民币1573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房国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国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房国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9时许,在本市淮上区中恒义务商贸城E区4楼0058号美特窗帘店内,被告人房国强在发宣传单时,乘人不备,将该店店主高某放在店内缝纫机上的一部OPPOA59S手机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的OPPOA59S手机价值人民币1573元,被盗手机已于2017年3月15日发还被害人高某。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房国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传单一张、提取物证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快递单据、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杨维龙、张某1、任某、吴某、张某2、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房国强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的关于被盗OPPO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