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马建樑与宋跃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樑,宋跃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801号原告马建樑,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宋跃华,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楼寒霜,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樑与被告宋跃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樑、被告宋跃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军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5个月,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樑诉称,在2002年7月间,被告夫妻俩来原告家告知,被告单位绍兴文理学院将为职工建造住房,由于他们贷款购买的北海花园商品房正在装修,也不需要再购买住房,希望原告为孩子买下来,并陈述房源环境好,住户都是学校的老师,房型和楼层都可以挑选等等优势。考虑到原告的孩子已经28岁,虽然积蓄不多,房款大多数需要贷款和举债,而被告对日后过户事项做出了承诺,原告便决定筹款买下。按绍兴文理学院《绍兴文理学院出售经济适用房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七条:房款结算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齐了房款。被告以其名义向建设银行商业贷款12万,从2003年3月起交由原告按月向银行还贷,直至2006年8月,被告向银行报失,才终止还贷。至此原告为买风和苑住房已经投入资金合计173544.33元。具体细则如下:2002年9月21日,按《实施办法》规定,上缴已享受的各种形式住房补贴,退还被告在购买北海法院商品房时从学校领取的2万元,后缴首付款6万元,合计8万元;2003年1月15日,交房价余款38024元;2003年8月9日,交车棚款及各种费用10675元;2003年8月27日,交契税3270.39元;2003年初在办商业贷款时,付房产证代办及印花税506元;2003年3月至2006年8月按约还贷各级40334.42元,还贷存折余额4.52元;2004年5月29日风和苑住房安装纱窗晾衣架730元。2003年8月,风和苑住房建成,领取钥匙。被告暗中策划,在外租好房,并足部转移了家中部分财物。12月11日向绍兴中院提交了离婚诉状后,随即离家出走。原告问被告风和苑住房的问题,被告回答说以前的承诺不算,话要重新说过,谁让你们缺乏风险意识。原告去学校找被告,被告当着接待原告的两位老师说,房子是她的,钱也是她出的。双方发生争执,学院领导找她谈话,被告承认是原告出资购买的住房,但拒绝签下文字证明。关于风和苑住房问题,被告在离婚案庭审中辩解称:“风和苑的房子和北海花园的房子是由其和其丈夫马建新两个人分工付款的,北海花园的房子是其付的,风和苑的房子是其丈夫马建新付款的,马建新可能有部分的钱不足,所以向其哥哥借的。”“马建新恶意侵占其财产,北海花园、八字桥及风和苑的房子是没有争议的,这些房产现在都被马建新的哥哥嫂嫂侵占了。”“风和苑马建新辩称是其兄弟出资购买的认为不是事实”,本次离婚诉讼法院没有判决离婚。2004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法院提交离婚诉状,并找到退休法官刘景群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刘景群曾以了解情况为由约谈原告爱人崔爱华。刘景群告知,她问过被告为什么不承认风和苑房产是由原告夫妇出资购买的事实,被告说是律师教她说的。庭审中,关于风和苑的房产为题,被告作出了和第一次离婚案中不一样的辩解:“在其与马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侄儿还没有结婚,所以暂时先把房子给侄儿居住,其没有因为风和苑房子拿过马建樑夫妻一分钱,其他手续费都是马建新造作的,马建新与马建樑有什么约定,其确实不清楚,但其认为只要马建樑能提供风和苑付款的依据,其可以认可,但不是房产转让。”案件审理期间,2005年3月16日,主审法官约见原告夫妻,告知根据提供的证据、庭审及两位文理学院老师出庭作证,可以认定风和苑的房子是原告两夫妇出资购买的,正是原告夫妻的出资购买才有房产的增值,其会尽力说服被告把房子还给原告夫妻。但被告并没有被说服。一审判决后,马建新不服上诉至省高院。关于风和苑房产问题,被告在给省高院的答辩状中作如下辩解:“至于马建樑付款的问题,因当时马建樑之子年近三十,由于家庭住房困难,一直没有对象,马建新疼爱侄儿,想将风和苑房屋让给侄儿居住,其尽管内心不愿意,顾虑到家庭内部和睦,也只能勉强同意。但其事先曾明确告诉马建樑夫妻,你们不可能得到这个房子所有权,学校有明确规定不能转让,且没有与马建樑夫妇签订过任何协议,更咩有拿过他们一分钱。”马建新向省高院上诉后,并委托原告代理。经过近一年时间,二审作出判决,对一审案外人马建樑的“合法权益”,“径行作出确认处理”,“认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项事宜应由马建樑另行主张”。原告为此多次进行申诉,并通过绍兴中院的法官及府山派出所的民警,但被告均拒绝调解,原告另行主张的法律诉讼均受阻。为证明风和苑房产是原告出资购买的43张证据原件,在被告和马建新离婚案中提交法院,但经原告查阅案卷,发现43张证据原件中有20张证据原件失踪,变成了复印件。直至2015年11月,被告突然将风和苑房产出售过户,使得原告在风和苑房产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承认是其与马建新夫妻一起说服并同意原告购买绍兴文理学院称谓“经济适用房”风和苑9幢101室的事实;被告应对其无德行为造成对原告及家人的伤害作赔礼道歉;2、返还原告出资购买风和苑房产的钱款,并按出资占房款的比例给予房产增值补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跃华辩称,涉案的风和苑9幢101室是被告单位的福利性房子,该房子已经由(2005)浙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依法予以了分割,(2013)绍越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认该房子由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书面或口头要转让房产的协议。对原告主张其对该房子有出资和对该房子出资的情况被告有异议,因为从离婚诉讼当时被告的丈夫马建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看,还贷凭证中出现原告名字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2003年12月20日之前并没有发现有存在原告名字的凭证。2003年12月11日的时候,本案被告已经和丈夫马建新提起离婚诉讼,不能排除马建新为了分割夫妻财产,存在着虚假的操作行为;即使原告对该房子有出资,也只是一种债权,不享有产权,原告要求按照出资的比例,享受房产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出资17万元多的数字,从原来的诉讼案件被告丈夫马建新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所有的取款凭证,总的金额相加也只有5万元多,而非原告所称的17万元多,假使法院认为原告有出资的话,该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有债务的话,被告丈夫马建新也应当共同承担该房屋的债务。(2005)浙民一终字第229号案件是2005年7月5日判决的,当时原告是该案的代理人,原告在2006年到2016年长达将近10年的时间里,现在才起诉,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就本案的两个诉讼请求来看,赔礼道歉和返还房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还贷存折凭证1份,要求证明房屋的银行贷款一直都是原告在还贷,还贷到2006年8月份的事实;该存折的户名是宋跃华,当时原告是用被告的存折在还贷,到2006年8月原告去还款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说,被告已经将该存折挂失,故原告的还款按揭到2006年8月份。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跟银行的还款账号与本卡的账号不一致,该存折是从2004年8月份开始的,而当时被告夫妻已经发生了矛盾,被告怀疑是被告的丈夫马建新为了财产方面的利益,对还贷的存折进行了变更;2、安装纱窗、晾衣架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风和苑9幢101室房屋的纱窗、晾衣架由原告按要求安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加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取款凭证1组,要求证明原告购买风和苑的房屋以及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经计算,原告第一次一共出资66439.37元,系从银行提款,加上住房补贴2万元(这是退还的,不退还的话没有资格买风和苑的房子),后来在工商银行还有一张提款单(9000元加利息4.61元)。被告经质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借款合同来看,贷款时间是2003年2月11日开始,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2003年2月份至2003年11月份这个时间段的还款情况,原告的还贷凭证是发生在被告和其丈夫离婚诉讼之后,同时从借款合同上可以明确还贷账户是14×××11,而非建行的账户14×××61,因为发生在被告离婚期间,被告不排除原告为了帮助其弟弟在离婚案件取得利益中做假的可能性;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钱原告从来没有交付给被告,有没有交付给其弟弟这个情况被告不清楚,取款到底用到哪里,是否作为房款,被告方不清楚;对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另一套房子一直是宋跃华用工资在还贷的事实;对领款单,因时间都是在购买风和苑期间,可以证明购买风和苑的房子都是原告出资是不成立的;对清除备用金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2004年10月10日单位发通知给马建新,也是在领款单之后的事情,是被告丈夫马建为了伪造债务出具的,故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借条和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借条在法院原离婚判决书中没有予以确认;对存款单,有不少是重复的,编号219和编号296的存款单是一样的,编号197和编号121的存款单也是一样的,在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丈夫马建新作为证据材料除掉重复的一共提供了24份,这24份是一致的;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些钱,且所有的取款凭证和还贷情况金额总共加起来远远不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73570.33元;4、(2014)绍终民初字第155号庭审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曾在其与马建新的离婚案件中向法庭陈述只要原告能提供出资的凭证,其可以认可原告的出资。被告经质证,对2004年11月11日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马建新对风和苑房屋的陈述有异议,与事实不符,马建新说这个房子是本案原告马建樑买的,是为了在与被告的离婚案件中争夺更多的财产,事实是买风和苑这套房子的时候相关的房款都是马建新在付的;对2015年2月1日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所载明的马建新对风和苑的房子是原告在还贷有异议,因为被告与马建新第一次离婚诉讼是2003年12月份,如果涉案房屋一直是原告在还贷,不会没有原告的还贷记录;另外该份笔录中马建新也讲到买房子的钱被告是不还的,49000元是为了买房子向单位借的,如果涉案房屋是原告买的话,那么马建新就没有必要向单位去借49000多元;对2004年11月26日的询问笔录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中马建新“对风和苑的房子不是我们”的陈述有异议,被告认为马建新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宋跃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5)浙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绍越民初字第3508号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在离婚诉讼案件中,马建新提交的是24份的取款凭证;本案涉案房屋已经依法分割给被告,后经越城区的判决归原告所有;在省高院的判决书中对出资情况是没有予以确认的,就算确认也只是一种债权,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侵犯的时间是2006年,因原告其是被告与马建新离婚案件中的代理人,现在才起诉,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经质证,对(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绍越民初字第3508号判决书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原告从未看到过,在其知道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后,其给越城区法院的执行法官张剑写过一份信,具体对该判决书的意见就是书信的内容;(2005)浙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原告不予认可,故一直在向省高院申诉;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还款凭证2份,要求证明风和苑9幢101室房贷由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已经一次性全部还清,一次性款本息为98503.33元,且该还贷账号与原告提供的存折的账号是不一致的。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还贷的情况都是真实的,2006年8月份之后确实是被告还的,但是2006年8月份之前都是原告在还的,且2006年8月份原告也还了,后来因为被告一直在还款的存折挂失之后,被告就无法再还贷款了;3、领款单复印件2份(该证据的原件在(2014)绍终民一初字第1号案卷内),要求证明原告所称的支付首付6万元及退还被告学校2万元补贴款不是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两份领款单上的时间和付款时间相差比较远,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支付首付款,马建新的领款单其实是向单位借的钱,当时马建新提供的还有一份单位的催款的凭证,所以认为该两份领款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信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家原来关系很好,被告对原告家一直提供帮助,不可能存在损害原告家利益的情况存在。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信件确系其妻子所写,但写的时候原告并不知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物业费的缴纳凭证1组,要求证明被告曾有3年没有缴纳相关的物业费,因为原告方经常去搞破坏,所以物业公司免除了被告3年的物业费。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段时间的物业费是原告在缴纳的,但缴纳凭据上写的也是被告名字,后面发生了矛盾,原告就没有再去缴纳过物业费;6、(2008)越民二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在离婚诉讼案后,马建新应当赔偿给本案被告10多万元,但马建新至今没有付过。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的事情是由被告的原因引起的,导致不能按时还款;7、(2006)绍中执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8)越执字第2093-1号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在离婚案件中应由马建新负责还贷的款项,由本案被告代马建新偿还,同时要求证明马建新为了争夺夫妻财产,搞出来的虚假财产。原告经质证,对裁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相应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樑之弟马建新与被告宋跃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跃华于2004年10月8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建新离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涉案房屋风和苑9幢101室认定为马建新与被告宋跃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该涉案房屋归被告宋跃华所有,同时判决自2005年5月起尚欠建设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由宋跃华负责归还。后马建新不服(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155号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5)浙民一终字第229号终审判决,鉴于涉案的风和苑9幢101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取得权属证书,故判决确认该处房屋归宋跃华使用,自2005年5月起尚欠建设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由宋跃华负责归还。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后宋跃华领取了绍兴市风和苑9幢101室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故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绍越民初第3508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另查明,涉案的绍兴市风和苑9幢101室系本案被告宋跃华单位建造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已由被告宋跃华转卖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系因其与被告宋跃华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房屋买卖约定,被告曾对其口头承诺,同意由其向被告和案外人马建新购买涉案房屋,故其基于此事实,以宋跃华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宋跃华承认是其与案外人马建新说服并同意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对原告及家人道歉,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对风和苑9幢101室的出资款并按出资占房款的比例予以房产增值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229号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马建樑对涉案的风和苑9幢101室房屋确有出资,该出资部分虽应属于其与被告宋跃华及案外人马建新之间的债权债务范畴,但不能以此证明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现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书面或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宋跃华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进行诉讼,故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550元,由原告马建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