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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卓士海与马强、陈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士海,马强,陈丽,泗洪县四季春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787号原告:卓士海,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陈丽,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泗洪县四季春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97432512M,住所地泗洪县车门乡王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卓士海与被告马强、陈丽、泗洪县四季春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陈丽、四季春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之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卓士海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马强、陈丽系夫妻,四季春米业由二自然人被告共同经营。被告马强、陈丽、四季春米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陈丽、四季春米业共同向原告卓士海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马强、陈丽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四季春米业系被告马强独资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丽、四季春米业与原告卓士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催告被告陈丽、四季春米业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被告陈丽系与被告马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陈丽、泗洪县四季春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卓士海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马强、陈丽、泗洪县四季春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