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百世汇通公司快递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娟,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18772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廖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0时27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渝A75X**长安牌轻型货车沿渝南大道从重庆市巴南区箭滩河大桥往鱼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箭滩河桥头路段时,因避让不及撞倒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黄某某。郭某立即下车查看,并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待。后民警从现场将郭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黄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1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害人黄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10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全部损失费共计30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某的医疗诊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明霞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