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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东方红广场东北角明基电竞网吧,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取董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占为己有。2、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北侧路东星奇网咖,趁宋某熟睡之机,窃取其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400元,黑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1张、会员卡2张、九州商场购物卡2张,卡内余额共计1270元,财物价值共计1670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照片,购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1800元、宋某人民币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志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继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