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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刚与齐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齐俊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044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齐俊才,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刚与被告齐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俊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三个月。2011年我去被告家里要钱,被告父亲说被告齐俊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等出来还钱。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09年7月8日还款。第三组证据:邓玉民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去年我和原告一起开车去到被告家里要钱,被告不在家索要无果。被告齐俊才未答辩辩也未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期限三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齐俊才于2009年9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9月17日被告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判决:一、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齐俊才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齐俊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出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认为,齐俊才向刘刚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齐俊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刚主张被告齐俊才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的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俊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齐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