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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易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1月18日刑满;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易某贩卖毒品一案,由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审判员刘跃羲、人民陪审员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易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东鼎紫园门口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田某某,得毒资400元。2、2017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东鼎紫园家中贩卖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和0.6克甲基苯丙胺给胡某,得毒资200元。3、201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东鼎紫园家中贩卖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和0.6克甲基苯丙胺给胡某,得毒资豪200元。2017年2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易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身上、住房、车上搜出红色片剂共计41粒,净重3.84克,白色晶状物净重21.9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红色片状及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27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发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发刑执初字第1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病历、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田某某、胡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易某还有贩卖毒品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但被告人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大部分毒品被收缴,社会危害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易某犯罪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易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二十一点九九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圆形片剂)三点八四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源审 判 员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