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岳玉萍、岳柯岐等与田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萍,岳柯岐,田佳,李联青,安阳市北关区云联便利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634号原告:岳玉萍,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柯岐,男,200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峰区。法定代理人:岳广松,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佳,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联青,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云联便利店,住所地洹北路碧水名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503600244954。经营者:田佳,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号院*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青(该便利店股东),男,住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岳玉萍、岳柯岐诉被告田佳、李联青、安阳市北关区云联便利店(以下简称云联便利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萍、岳柯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利、被告李联青、被告云联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玉萍、岳柯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腾房(洹北路碧水名郡1号、2号商铺一层);2、判令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支付占用期间房费74104.25元及延期租金,延期租金按每月租金6736.75元计算至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腾清房屋之日止,以及其他费用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等租用原告岳玉萍、岳柯岐位于洹北路碧水名郡房屋,作为云联便利店使用。租期5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第一年房租为80841元(每平米25元),第二年为每平米30元等等。由于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经营出现问题,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仅交纳了一次房租,便开始违约,截止到2017年5月被告欠租金74104.25元。期间,原告岳玉萍、岳柯岐多次催促被告履约,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置若罔闻。无奈,原告岳玉萍、岳柯岐基于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的行为、态度,以及合同、法律规定向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通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支付房租、腾房,但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岳玉萍、岳柯岐起诉至法院。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承认原告岳玉萍、岳柯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云联便利店为众筹模式,股东有7人,被告田佳、李联青只是其中的两个股东,实际经营者为朱红宾、杜魁信、被告李联青,应该由7人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承认原告岳玉萍、岳柯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岳玉萍、岳柯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岳玉萍、岳柯岐与被告田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安阳市碧水名郡商业街洹北路1号、2号商铺的一层出租开设云联便利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岳玉萍、岳柯岐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无异议,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应当腾清房屋,恢复原状。被告田佳作为云联便利店的登记业主、被告李联青作为实际经营者虽然同意腾清房屋并由云联便利店的所有合伙人支付拖欠的租金,但截至开庭之日,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仍未腾清租赁的房屋,也未支付拖欠的11月租金74104.25元,故原告岳柯岐、岳玉萍要求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腾清占用的房屋,并支付租金74104.25元租金及延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延期租金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6736.75元/月计算至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腾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云联便利店经营期间尚欠租赁房屋的水费8691元、物业费2586.8元,门损坏的修理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联青辩称被告云联便利店为众筹性质,股东为7人,其中实际经营者还有杜魁信、朱红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佳、李联青、安阳市北关区云联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原告岳玉萍、岳柯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碧水名郡商业街洹北路1号、2号商铺1层的房屋;二、被告田佳、李联青、安阳市北关区云联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玉萍、岳柯岐房屋租赁费74104.25元及逾期租金(逾期租金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6736.75元/月计算至被告田佳、李联青、云联便利店腾清之日止);三、被告田佳、李联青、安阳市北关区云联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玉萍、岳柯岐水费8691元、物业费2586.8元、大门维修费300元,共计115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田佳、李联青、安阳市北关区云联便利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审判员纪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