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英禄与张大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英禄,张大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禄,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福(与孙英禄系表兄弟),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志,男,汉族,1959年2月4日生,干部,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孙英禄因与被上诉人张大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英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福,被上诉人张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英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重新审理此案;2、确认张大志无权向孙英禄收取土地承包费;3、判决张大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张大志对其转包给孙英禄的土地不具有承包和转包的权限。张大志转包给孙英禄的土地是大安市月亮泡镇王家泡村的集体土地,而这块土地是大安市月亮泡政府在没有经过王家泡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租给吉林省扶贫服务中心的,吉林省扶贫服务中心在非法取得该地后又转包给了张大志。也就是说,因为月亮泡镇政府在对外租赁该土地时存在违法行为,所以月亮泡政府与吉林省扶贫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开发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吉林省扶贫服务中心不具有将该土地对外转包的权利,所以张大志为非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不具有对外转包的权利;2、张大志无权向孙英禄收取土地承包费。因为张大志与孙英禄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存在争议,而且目前王家泡村已经就月亮泡政府非法租赁王家泡土地对月亮泡镇政府和吉林省扶贫服务中心提出确认之诉,要求月亮泡政府返还土地。所以孙英禄认为,如果王家泡村胜诉,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权利人应当是王家泡村,所以说张大志无权向孙英禄收取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张大志辩称,争议土地原先不是土地,是水面。后是通过国家开发退水还田的土地,孙英禄说的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大志一审起诉称:要求孙英禄给付2016年1.8公顷稻田地承包费12600元。一审法院综合论述认为,张大志将其享有使用经营权的1.8公顷稻田地于2016年转包给孙英禄耕种,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现张大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争议稻田地具有使用经营权,且孙英禄对耕种稻田地及承包费的数额并无异议,之前几年一直是孙英禄耕种该争议稻田地,亦一直向张大志交纳承包费,同时,孙英禄于2016年春耕时耕种了该地,证明其认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故张大志要求孙英禄交纳土地承包费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英禄拖欠张大志2016年土地承包费1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英禄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张大志与孙英禄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孙英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张大志土地转包费12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由孙英禄负担。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孙英禄拒付2016年稻田承包费是否有合法理由,孙英禄应否支付2016年承包费?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纠纷由来系张大志将其从吉林省扶贫服务中心承包的1.8公顷稻田地于2016年转包给孙英禄耕种,双方口头约定土地承包费12600元。现孙英禄以涉及承包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支付承包费。土地转包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收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及使用收益。该合同属于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而不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合同。该义务的设定,是对承包土地的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单就土地转包的法律关系而言,双方方均不与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张大志依据双方的口头合同,向孙英禄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土地,孙英禄取得土地耕种亦是依据双方的转包合同。现孙英禄2016年实际耕种并取得相应耕种收益,且在耕种过程中并没有案外人向其主张权利。在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未经法院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英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孙英禄以承包土地权属存在纠纷拒付租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孙英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孙英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