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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与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石家庄人民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石家庄人民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双杨贸易有限公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13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65563291。主要负责人:刘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清、刘浩,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住所地石家庄新乐市空港工业园区北环港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0006610888558。法定代表人:XX,该学院董事长。被告:石家庄人民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南大街汇丰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258627-9。法定代表人:XX,该学校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男,二被告法律顾问,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180631。法定代表人:戴育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石家庄双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0号银都花园25.26.27号楼商铺0-1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1132550E。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石家庄人民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人民医专)、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石家庄双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杨公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清、刘浩,被告华信学院、人民医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被告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杨公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借款本金17950136.30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罚息1027848.58元,复利26309.86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主张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人民医专、宝德公司、双杨公司、XX对被告华信学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华信学院辩称,1、原告起诉时,合同没有到期,在我方如期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认可借款事实,认可尚欠本金的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我方已清偿合同期内即2016年9月15日前的利息。被告人民医专辩称,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保证合同第14.2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我方是对借新还旧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不是借新还旧,故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德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因借款人逾期还息而导致借款提前到期,我司认为借款人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地步,原告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2、对于原告计算的复利与罚息,我方不予认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在借款合同期内违约计收复利,合同期外计收罚息,原告将罚息、复利混同,我公司不予认可;3、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保证合同第14.2约定,是对借新还旧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信学院之间的借款用途不是借新还旧,所以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我方代偿本金2049863.70元,系原告扣划,不是我方主动偿还。被告双杨公司、XX未作答辩。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信学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信学院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贷款用途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被告还款至资金回笼账户(账号:11×××38);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后附提款申请书显示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SJ2051012014017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人民医专、宝德公司、双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XX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华信学院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华信学院发放贷款2000万元。关于还款情况,被告华信学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银电子回单21份,证明其已清偿借款期内全部利息。原告对其中收款账号为11×××38的12张回单真实性及显示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余账户尾号为9901的9张回单不予认可,主张该9张回单中收款方账户非原告账户,被告的转款系其他用途,并非向原告还款。被告华信学院称尾号是9901的账户也是其在原告银行开立的账户,被告方将款项汇入后,原告即进行了扣划。但对其上述主张,被告华信学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提交的账号为11×××38的12张回单反映了被告真实的还款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华信学院还款情况如下:还利息情况:2015年11月2日还13万元;2015年12月8日分四笔还共计20万元,每笔5万元;2015年12月17日10元;2015年12月18日20万元;2016年1月21日4万元;2016年2月24日分两笔还共计10万元,每笔5万元;2016年3月30日85000元;2016年4月22日10万元;2016年9月2日97391.67元,合计952401.67元。还本金情况:被告华信学院未清偿本金,原告扣划保证人宝德公司账户款项2049863.70元以偿还借款本金。关于被告华信学院尚欠款情况,原告提交贷款信息查询一份。被告华信公司、宝德公司、人民医专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华信学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50136.30元,罚息1027848.58元,复利26309.8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律师费无具体金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据、贷款信息查询、电子回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处理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信学院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宝德公司、双杨公司、人民医专所签《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XX所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罚息及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约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原、被告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并未违反上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华信学院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及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被告华信公司未足额付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论本案借款用途是否为借新还旧,均不影响保证人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未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不影响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宝德公司与人民医专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因被告华信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保证人宝德公司、双杨公司、人民医专及XX对被告华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7950136.30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罚息1027848.58元,复利26309.86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石家庄人民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双杨贸易有限公司、XX对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88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28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芳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跃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