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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建超与关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超,关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814号原告:张建超,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关玉民,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原告张建超与被告关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建超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关玉民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玉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超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关玉民向原告张建超借款现金25000元,约定2015年7月2日一次性还清,有被告关玉民出具的借据为证。后被告关玉民分多次偿还原告张建超5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张建超多次催要,被告关玉民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玉民偿还原告张建超借款20000元。被告关玉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张建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建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张建超的身份及主体地位。2、被告关玉民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张建超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关玉民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张建超出具借条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日事实的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张建超的举证,结合被告关玉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张建超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关玉民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张建超借款现金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后被告关玉民偿还了5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张建超催要,被告关玉民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建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关玉民偿还借款20000元,提交了被告关玉民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关玉民向原告张建超借款20000元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张建超请求被告关玉民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玉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建超偿还借款2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关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