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凤琴、孙美玲、刘红与被上诉人周德苓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琴,孙美玲,刘红,周德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5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凤琴,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美玲,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乐,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德苓,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满,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工商银行员工。上诉人张凤琴、孙美玲、刘红为与被上诉人周德苓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风琴、孙美玲、刘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乐,被上诉人周德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风琴、孙美玲、刘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打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是被上诉人打先我儿子,我们是拉架,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伤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德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德苓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刘天宇因故在案外人刘兴盛家后院发生口角,三被告闻听后到现场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三被告并将原告外衣扒光,致原告在大庭广众之下赤裸上身长达半小时之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住南票区暖池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在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三被告的行为不但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受到极大的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41.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中午11时30分许,周德苓在缸窑岭镇古刹寺村刘兴盛家后院因与同村村民孙美玲的儿子刘天宇(11岁)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后孙美玲、刘红、张凤琴三人到场与周德苓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周德苓的上衣被扯坏拽下来,上身裸露。衣服扯坏后,原告周德苓、被告孙美玲又各自拿了棍子打对方,后双方被在场村民拉开。之后周德苓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处理,分别给予原告周德苓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给予被告孙美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给予刘红、张凤琴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周德苓伤后在南票区暖池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皮撕裂伤、脑挫伤、右前胸擦皮伤、左上臂擦皮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2,400元(200元/天×12天)、误工费396.00元(33元/天×12天)、交通费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8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未成年的刘天宇发生争执并厮打,孙美玲、刘红、张凤琴作为刘天宇的家长和亲属应当冷静处理,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三人因此与原告发生厮打,并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三被告虽否认打伤原告的事实,但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认定原告之伤是三被告的行为所致。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从事情的起因及经过看,原告作为成年人先与未成年的刘天宇发生争执并厮扯,继而引发后来其与三被告的厮打,且厮打过程中原告也使用了棍子,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在本案中以三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70%,原告自己承担30%的比例为适宜。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其数额合理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雨护理,并提供了刘雨所在单位7、8月份出勤表予以证明。该出勤表上虽未体现保险和扣税明细,但考虑到本地建筑工人的实际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由此确认护理人员护工费为2400元。原告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交通费用260元,且未提供票据。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明显不妥,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实有发生,酌情支持交通费用40元。由此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6,825.0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损失数额的70%即4,777.50元,此款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并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其衣服扒光,并不让其回家穿衣服,致其在大庭广众之下赤裸上身长达半小时之久,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并由此请求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三被告在与原告的厮打过程中,扯坏原告的上衣并拽下来,使原告裸露上身的事实存在。三被告扯坏、拽下原告的上衣,使其在在场村民面前裸露上身,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但原告由此请求2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考虑到此次纠纷的起因,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在衣服被扯坏、拽下后,本人也并未停手,并使用棍子与孙美玲对打,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酌情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此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0元。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五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八条、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凤琴、孙美玲、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苓经济损失6,825.00元的70%即4,777.50元,此款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并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凤琴、孙美玲、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苓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此款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并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德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凤琴、孙美玲、刘红共同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未成年刘天宇发生争执并厮打,上诉人孙美玲、刘红、张凤琴作为刘天宇的家长和亲属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却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并致被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伤是三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人身权益,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先与未成年的刘天宇发生争执并厮扯,继而引发后来其与三上诉人的厮打,且厮打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使用了棍子,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减轻三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张凤琴、孙美玲、刘红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