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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西云维飞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西云维飞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云维飞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奋飞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云维飞虎化工有限公司(江西云维飞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奋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江西云维飞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解、张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奋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西云维飞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385280元。上诉人已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双方款项已经结清。二、一审认定违约金277056元不当。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违约,不���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认定标准过高。上诉人江西云维飞虎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2016年12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逾期一个多月,是在一审判决且进行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兑付的。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应当以迟延支付金额138528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277056元并无不当。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飞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奋飞公司支付货款1385280元。2、浙江奋飞公司支付违约金277056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3131元由浙江奋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16日,江西云维飞虎公司与浙江奋飞公司签订了5份《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浙江奋飞公司向江西云维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炭黑,货到60天���款,以承兑汇票支付,未付货款需承担10%-2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浙江奋飞公司欠江西云维飞虎公司货款1241280元。2016年11月2日,双方经对账,浙江奋飞公司认可至2016年10月30日欠江西云维飞虎公司1385280元。在诉讼期间,江西云维飞虎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130.92元,在庭审中要求浙江奋飞公司承担此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及2016年9月27日、11月2日的对账函真实合法有效,江西云维飞虎公司对其要求浙江奋飞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浙江奋飞公司欠其货款1385280元的事实,予���支持。江西云维飞虎公司要求浙江奋飞公司支付违约金27705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西云维飞虎公司要求浙江奋飞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请求,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且已支持其违约金的请求,对此不予支持。江西云维飞虎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浙江奋飞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请求,该请求性质上属于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江西云维飞虎公司没有将此损失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浙江奋飞公司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行为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浙江奋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385280元给江西云维飞虎公司。二���浙江奋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277056元给江西云维飞虎公司。三、驳回江西云维飞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61元,由浙江奋飞公司负担。本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奋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一份;2、收据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货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存在风险,该汇票2016年12月8日才收到,到期日是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一直没有兑付给上诉人,直至2017年3月20日才由案外人兑付了100万元,该付款方式不符合双���合同约定。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工作联络函复印件一份;2、关于浙江奋飞事件质量事故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产品存在问题,愿意在货款中扣减8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质量问题,只是重量存在问题,且该8万元已经在双方对账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江西云维飞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单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审判决以前该100万元没有到帐,直至2017年3月20日才兑付,逾期20多天。经质证,上诉人对该收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100万元可以支付承兑汇票,但没有约定必须是银行承兑汇票,且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后有异议却没有退还,责任不在上诉人。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收款单和收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奋飞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江西云维飞虎公司支付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17年3月20日由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兑付100万元给江西云维飞虎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金额是多少。2、本案违约金计算是否合理。关于欠付货款的问题,双方对于最后一次对账的欠款金额1385280元并无异议,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其在对账后支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际收到该100万元款项,该100万元应当在欠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另外,上诉人提出因质量问题应当核减的8万元,因发生的时间在双方2016年9月27日第一次对账前,且根据对账的明细表,该8万元已在双方的对账中予以核减,不应再次核减。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的金额为385280元。上诉人提出“欠付货款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6日的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60天内,双方2016年9月27日的对账中明确写明上述货款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即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23日之前已经将货物发送给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货到60天内支付上述款项,但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2日之前并未予以支付。2016年8月16日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先���后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送货物后双方2016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对账前仍然未支付过该份合同的款项。可见,本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1385280元欠付货款均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已经构成违约。即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也不能否定其已经拖欠货款1385280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除偿还所欠货款数外,还需承担10%-20%的违约金。因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以1385280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江奋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被告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385280元给原告江西云维飞虎化工有限公司”为“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85280元给江西云维飞虎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1元,共计44522元。由上诉人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611元,被上诉人江西云维飞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9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助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