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全望与罗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望,罗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886号原告:陈全望,男,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罗四清,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陈全望诉被告罗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随阳镇竹器加工厂厂房无偿借给原告使用生产竹筷子,作为条件原告需无息借款25000元给被告,如原告不需借用厂房应通知被告偿还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厂房交由原告无偿使用,原告亦提供25000元借款。2004年5月份,原告因无法购买生产的原材料停止生产后将厂房退还给被告,同时通知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罗四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随阳镇竹器加工厂厂房无偿借给原告使用生产竹筷子,作为条件原告需无息借款25000元给被告,如原告不需借用厂房应通知被告偿还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厂房交由原告无偿使用,原告亦提供25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04年5月份,原告因无法购买生产的原材料停止生产后将厂房退还给被告,同时通知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明确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四清偿还原告陈全望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罗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