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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玉龙与任凯、任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任凯,任家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619号原告:陈玉龙,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凯,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任家保,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陈玉龙与被告任凯、任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华、被告任凯、任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龙诉称:被告任凯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任家保在该借条上签名任家宝担保。后本息分文未付。为此诉求被告任凯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为止,后变更为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为止),被告任家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凯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14万元原告也已交付,借条是本人打的不错,但目前无力偿还,为此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任家保辩称:借钱这事被告之前不知道,后来他们一个拿钱一个拿条子到家找被告签名担保,被告就签名任家宝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因做生意需周转,2014年1月29日被告任凯立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玉龙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月息2分。借款人:任凯。2014.1.29。担保人;任家宝。被告任凯后支付了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1年的利息33600元。此后的本息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3月15日,原告来院起诉诉求如上。另查明:被告任家保在借据在签名任家宝作保。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凯立据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借条书面约定2分,且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家保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合符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凯偿还原告陈玉龙借款14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讫(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息随本清,月利率按2分计算)。二、被告任家保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任凯、任家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