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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立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新,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万胜全,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兴,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皇建、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新及其辩护人万胜全、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张立新伙同熊某2(已判刑)以“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1、付某等人签订《合作内部协议》,将所谓的进贤县城10座“星级公厕”工程项目转包给黄某1、颜某1、付某等人,以收取工程押金为名,骗得黄某1、颜某1、付某等人人民币50万元。后因合同无法履行,在黄某1、颜某1、付某等人的追讨下,于案发前退还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又退还人民币12万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张立新伙同熊某2以“湖南某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熊某1签订相关协议,将所谓的10栋“星级公厕”工程转包给熊某1,以收取工程押金为名,骗得熊某1人民币10万元,后在熊某1的追讨下,于案发前退还人民币5万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立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1、付某、熊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范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熊某2的供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借据、银行转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立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认罪、悔罪书一份,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2、退赔款进账单,证明其退缴了本案剩余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3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立新与黄某1、熊某1等人签订的星级公厕承包合同均有合同履行基础和合同依据,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在第一起黄某1案中,(1)2008年4月25日张立新与江西某1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张立新在2008年4月25日与黄某1等人签订承包协议之前就已经向某1公司交纳了5万元星级公厕的定金,约定了定金罚则,没有诈骗的可能性;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张立新)必须在2008年5月28日之前再交清10万元工程诚意金给甲方,否则乙方不能开工,说明了某1公司给张立新公厕开工承诺期在2008年5月28日前后;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必须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再交10万元给某1公司;从2008年10月张立新主动约黄某1等人在某1公司楼下退还30万元可证明张立新如期分4次向某1公司交纳了30万元,张立新一直在持续向某1公司分批履行义务,没有逃避或逃匿的主观故意。(2)黄某1、张某、付某等人交纳的50万元星级公厕工程押金也是分四次履行的,分别为2008年4月28日20万元,4月29日10万元,5月7日15万元,5月8日5万元,而不是一次履行的。(3)张立新向某1公司交纳30万元工程押金系通过补充协议争取而来的,符合市场经济生意规则。(4)张立新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张立新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江西各县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星级公厕建设与改造函提到某1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半地下室星级公厕的建设改造企业,愿意投资参与南昌市(包括县、市、区)200座公厕的建设改造工作;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于2009年3月3日的询问笔录也证实该公司的星级公厕施工地点在四县五区。(5)张立新与熊某2不存在合伙诈骗关系。张立新与某1公司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合同时熊某2不在场,系张立新一个人签的名;江西鼎某建筑工程公司是张立新一个人联系挂靠的;向某1公司交纳的5万元定金、25万元押金均是张立新一个人交纳的;熊某2供述其与某1公司的承包合同在2007年12月底前已中止,其不知道张立新对外转包工程有合同依据。(6)熊某2借签订星级公厕承包协议场合向黄某1等人借款20万元证据充分。(7)工程转包系当前建筑市场的通行做法,不能将工程转包就认定为诈骗,张立新具有履约能力。2、第2起熊某1诈骗中,(1)张立新只收了熊某15万元押金,并在张立新与某1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张立新最后一笔工程押金10万元交纳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某1公司退给张立新30万元是在同年10月,张立新与熊某1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星级公厕施工协议具有合同基础。(2)张立新收取的5万元在案发之前就主动退还,退款态度积极,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3)熊某1所说的熊某2、张立新还收取了他另外5万元押金存疑。(二)如张立新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主动退赃47万元。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张立新同熊某2(已判刑)以“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1、付某等人签订《合作内部协议》,将所谓的进贤县城10座“星级公厕”工程项目转包给黄某1、颜某1、付某等人,以收取工程押金为名,骗得黄某1、颜某1、付某等人人民币50万元。后因合同无法履行,在黄某1、颜某1、付某等人的追讨下,于案发前退还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又退还1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23日黄某1到进贤县公安局报案,称熊某2、张立新以在发包进贤县五栋星级公共厕所工程为名,骗取其工程保证金25万元。(2)熊某2、张立新身份证及复印件、收款收据、《合作内部协议》、《建设和改造的函》,证明2008年4月25日颜某2、黄某1与江西利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熊某2、张立新)签订了承包5栋星级公厕,在进贤县城内的承包合同(《合作内部协议》第一条末尾手写补充并捺有手印),熊某2、张立新收取了25万元工程押金。(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6)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复印件系张立新所提供,记载了江西省某1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林某与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张立新于2008年4月27日就约定在江西省各县市区10座环保星级免费公厕的建筑工程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了该工程中每座星级公厕,需由乙方缴纳五万元“工程诚意金”,且“乙方不得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后双方就工程诚意金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合同编号第四条作了修改:约定工程诚意金30万元,乙方已交合同定金5万元,乙方承诺必须在2008年5月5日之前交5万元工程诚意金给甲方,如没有交清,乙方所交的5万元工程定金自动转为罚金,同时本合同自动作废;乙方必须在2008年5月28日之前再交清10万元工程诚意金给甲方,否则乙方不能开工;乙方必须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再交10万元工程诚意金给甲方。(4)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一张,证明张立新于2008年4月29日收到王佳梅的转账10万元,于2008年5月7日收到付某的转账15万元;熊某2于2008年11月21日向黄某1出具了一张24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张立新在担保人处签了名。(5)江西南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与熊某2(利某三分公司)签订星级公厕施工合同,并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由于熊某2违约在其公司公开挂牌发包,收取他人转包费,该公司发现在签订补充协议一周内便终止了协议,并收回了该合同,同时销毁了合同。(6)熊某2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熊某2于2008年4月27日向江西南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其与该公司的施工合同系因其无履约能力而终止,并承诺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其承担,与该公司无关。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1日黄某1、袁某等人找到胡某1说熊某2、张立新骗了他们20万元的工程押金,胡某1就把熊某2、张立新约出来与黄某1、袁某等人见面,熊某2说这些钱都是张立新收的,张立新只给了他5万元,退了30万元给黄某1等人,还欠20万元。当时袁某就叫熊某2、张立新打欠条,因张立新不愿写,后来熊某2就写了一张24万元的欠条,张立新为担保人,其中4万元系利息。(2)证人林某(江西南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4月3日的证言,证实没有星级公厕工程在进贤县施工,进贤县的公厕工程手续某1公司还在操办中。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熊某2、张立新以江西利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与黄某1和颜某2签订合同,黄某1和颜某2交了工程押金25万元。后来黄某1又介绍付某从熊某2、张立新手上承接了5栋星级公厕,也交了25万元押金。后来黄某1等人到进贤县打听才知道进贤县根本没有建造星级公厕的项目。2008年11月,张立新退了30万元,还剩20万元没有退还,由熊某2打了欠条,张立新作为保证人签了字。(2)被害人付某、王某1的陈述,证实熊某2、张立新收取其与李某2、王某2、王某1四人的25万元5栋公厕建设工程押金后工程却不能开工,其与被骗25万元的黄某1、颜某2二人一起寻找张立新、熊某2,张立新、熊某2避而不见,直到2008年10月才还了30万元押金,张立新、熊某2仍欠20万元未还。2008年11月21日,通过袁某找到了张立新、熊某2,二人出具了一张24万元的借据(包括20万押金及4万元利息),熊某2写的是借款人,张立新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后听袁某、黄某1二人说他们找到张立新又接到了12万元。4、同案犯熊某2的供述,证实张立新提出来说现在手头都很紧,要么大家一起搞点钱来用,熊某2同意了。颜某2、黄某1、付某他们是张立新联系的,熊某2当时还跟张立新说了某1公司已于2007年12月期间与熊某2终止了合同,熊某2不能再跟他们签承包合同,张立新就说没关系的,等收到他们的钱后,他会交点钱给某1公司,再以他的名字跟某1公司重新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后来熊某2就按照张立新说的做了。熊某2向某1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张立新也在场,当天张立新和某1公司的林某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是以张立新名义签的,实际上张立新与熊某2还是合伙人,林某也一直在场。2008年4月25日熊某2和张立新俩人在洪都大道上的“博雅茶楼”与颜某2、黄某1、付某等人签订了10栋“星级公厕”工程合同,工程押金是张立新收取的,他们一共交了50万元。熊某2和张立新以江西利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同他们签订的,熊某2拿了5万元,张立新收取了45万。实际上没有“星级公厕”工程。张立新将他交给某1公司的30万押金退了回来还给了黄某1等人,熊某2还差5万元,张立新还差15万元。最后由熊某2写了一张24万的欠条,欠条里面含有4万元的利息。5、被告人张立新的供述于2009年4月3日的供述,证实张立新与熊某2于2008年4月2日以江西利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与颜某2、黄某1等人签订了一共是10栋公厕的两份合同,一共收了他们50万元的工程押金。张立新收了30万元,熊某2收了20万元。这10栋公厕是熊某2从某1公司承接的,合同是在南昌博雅茶楼签的,在进贤县的一个银行边上颜某2、黄某2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熊某2,张立新收的30万元是颜某2、黄某1通过银行转了10万元到张立新的工商银行帐号上,另外20万元是在博雅茶楼给的现金。收的30万元是在签合同之后的一个月之内交的,他们是陆续交的工程押金,这50万元一共写了六、七张收据,收据上盖了“利某第三分公司”的财务章。与熊某2没有合伙从某1公司承接了公厕,与熊某2同时与颜某2、黄某1签合同当时想合伙赚一个点的钱。这30万元是张立新叫熊某2给的,因为这个工程是张立新介绍给熊某2的。收到的这30万元又给了某1公司,作为张立新与某1公司签订10栋公厕工程承包协议的工程诚意金,与某1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为了将这份合同的10个公厕拿给进贤人颜某2、黄某1做,因为熊某2已经与某1公司终止了协议。后来因为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张立新就将30万元钱从某1公司要了回来退给了颜某2、黄某1手上,并与某1公司终止了协议。于2015年12月19日的第一次供述,证实张立新与袁某、黄某1签订了合作内部协议,合作内部协议内容是将10座星级环保公厕工程发包给袁某、黄某1承做,张立新收取每座公厕工程5万元押金,押金总金额是50万元。张立新和熊某2在合作内部协议上都签了名。张立新收取了袁某、付某、颜某2、黄某1他们30万元工程押金,其中袁某他们给了2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了10万元到张立新建设银行的账户里,熊某2好像向他们借了20万元。在与袁某、付某、颜某2、黄某1他们四个人签订合作内部协议时,熊某2手上没有公厕工程。于2015年12月19日的第二次供述,证实熊某2于2008年11月21日向黄某1借了20万元整,另外算了4万元的利息,张立新在借条上写了担保人,后来在2009年11月5日黄某1、袁某找到张立新要求还24万元的一半12万元,张立新不肯还这笔钱,他们就从张立新朋友胡某2那里扣走了12万元,后来他们就向张立新写了12万元收条。张立新与胡某2是麻丘镇老乡关系,胡某2在袁某工地上做事,袁某知道张立新与胡某2是麻丘老乡关系,袁某就直接把胡某2的工钱扣下来,张立新后来就向胡某2写了借条,这笔钱张立新就还给了胡某2。与黄某1、袁某他们签订合作内部协议时是2008年4月25日,当时张立新还没有与南华投资公司签订承包星级公厕工程,但张立新和林某谈了,张立新从他那里承包10座星级公厕工程,他要张立新交纳每座5万元的工程诚意金,总共要交30万元工程诚意金,后来从黄某1、袁某他们那里收了30万元押金就全部交给南华投资公司的林某了,后来林某就把要交的50万元工程诚意金写了一份补充协议改为交30万元工程诚意金,南华投资公司的林某在2008年4月27日与张立新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8月8日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27日张立新以“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华投资置业公司”的老板林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张立新一人从“南华投资置业公司”承接的工程,与“南华投资置业公司”的老板林某签订的这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跟熊某2没有关系,没有跟他合伙。总共从“南华投资置业公司”承接了10座“环保星级免费公厕”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第2款里注明了工程地点是在江西省各县市区。张立新将从“南华投资置业公司”承接的这10座“环保星级免费公厕”工程发包给了进贤人黄某1、颜某2、付某等人,与黄某1、颜某2签订了一份合作内部协议,与付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内部协议。当时和黄某1、颜某2、付某他们签订合作内部协议时,熊某2也在场,张立新当时也跟黄某1、颜某2、付某他们说了这个工程是张立新一个人从“南华投资置业公司”承包下来的,跟熊某2没有关系,没有跟他合伙,但当时黄某1、颜某2、付某他们说,反正人都在场就要求熊某2在合作内部协议里一起签个名,所以熊某2也在张立新和黄某1、颜某2、付某他们签订的合作内部协议里签了名。张立新和熊某2当时都没有“环保星级免费公厕”工程,但在与黄某1、颜某2、付某他们签订合作内部协议时,跟林某谈好了他给张立新承包10座“环保星级免费公厕”工程。跟他们签订合作内部协议时在协议里第一条写明了,他们承接的这10座“环保星级免费公厕”工程地点都是在进贤县城内。因为和林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林某说了工程的地点在江西省各县市区,所以与黄某1、颜某2、付某他们签订合作内部协议时,写明了他们承接的这10座“环保星级免费公厕”工程地点都是在进贤县城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张立新同熊某2以“湖南某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熊某1签订相关协议,将所谓的10栋“星级公厕”工程转包给熊某1,以收取工程押金为名,骗得熊某1人民币10万元。后在熊某1的追讨下,于案发前退还人民币5万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立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立新通过其家属退缴了剩余的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内部施工协议,证明熊某1与湖南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张立新)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了10栋公厕承包合同,协议收取50万元工程押金。2、证人证言(1)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湖南星大建设公司南昌分公司经理,未答应张立新挂靠其公司,也没有给其盖公章的事实。(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张立新与熊某2系合伙在外以发包工程的名义收取工程押金。3、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范某介绍认识张立新和熊某2后,张立新说他们承接了南昌市的200栋环保公厕工程,张立新还拿出一份由湖南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的南昌市环保公厕200栋的合同给熊某1看,他俩说环保公厕工程现对外发包承建,当时他俩与熊某1谈好发包10栋环保公厕工程给熊某1承包,每栋要熊某1交纳5万元工程押金,总共50万元工程押金可以在开工前分期分批交纳,通过多次商谈一直到2008年6月11日与张立新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协议书”,张立新和熊某2俩人给熊某1承包10栋环保公厕工程。2008年6月1日熊某1与张立新和熊某2俩人在洪都中大道博雅茶楼谈承包工程时,张立新在博雅茶楼里就收了熊某15万元现金,说是作为工程押金,熊某2开的收据。后来他俩又多次催交押金,2008年6月7日张立新和熊某2俩人又约熊某1到洪都中大道博雅茶楼,在茶楼里熊某1又拿了5万元现金给张立新,熊某2又开了一张收据。后来这个环保公厕工程没有做成。熊某1发现被骗后,多次找了范某、张立新和熊某2他们,要求他们把这10万元工程押金退还,后来从张立新那里拿回了4万元现金,范某说他用了1万元,后来范某把这1万元也还了,张立新和熊某2他们还有5万元押金没有退还。4、同案犯熊某2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11日与熊某1签订承建10栋“星级公厕”的合同是张立新在洪都大道博雅茶楼里签订的,当时熊某1先交了10万元工程押金,张立新收了5万元,熊某2收了5万元。熊某2没与湖南大公司签过挂靠协议,与熊某1签合同时是怎么盖的章子不记得了。5、被告人张立新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11日张立新以湖南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名义与熊某1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协议,将10座“星级环保公厕”工程发包给熊安熊某1承做,每栋交纳5万元押金,工程押金总共50万元,张立新收取了熊某15万元“星级环保公厕”工程押金,后没有承建到,收的5万元退还给熊某1了。熊某2收了多少钱不清楚。当时张立新是以麻丘的一个公司与熊某1签的合同,挂靠这个公司要交1%的挂靠费。后来经范某介绍认识了“湖南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尚某,尚某说他们只收0.5%的挂靠费。经尚某同意后张立新就以“湖南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名义与熊某1签订了合同,尚某还在合同上盖了他们公司的公章。当时张立新发包了10座“环保星级免费公厕”工程给黄某1、颜某2、付某他们到进贤县城内承建,后来又发包了10座“环保星级免费公厕”工程给熊某1承建,在与熊某1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里写明了收款以收款收据为准,当时准备把昌北这边的“环保星级免费公厕”工程给熊某1承建,并考虑哪边的工程先开工就给哪边的人做。证明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立新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立新系于2009年9月23日被网上追逃,其于2015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江西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闵某的户籍证明、企业信息及证言,证实闵某系江西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没有叫张立新的员工,也不认识张立新,其公司没有委托张立新与江西南某投资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其认识熊某2,其答应过熊某2以鼎某公司的名义与对方一家公司签订南昌市公共环保公厕合同,并在熊某2提供的打印好了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盖了鼎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当时是熊某2是一个人拿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来的,后来熊某2有没有承接工程其就不清楚。4、江西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前后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最早前身为江西省某1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后逐渐变更为江西南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变更为江西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5、江西利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任命书》,证明江西利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系于2007年经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局核准成立的经营建筑、水电安装的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罗某。6、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政协江西省委员会办公厅分别发给南昌高新区管委会、南昌县人民政府、新建县人民政府、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江西省利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系政协江西省委员会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合作单位,参与了投资建设南昌市高新区、南昌县、新建县、经开区的公厕建设项目,该公司获得了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同案犯熊某2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熊某2独自或伙同张立新利用虚假建筑工程发包等方式骗取工程押金并涉及本案的诈骗事项,共骗取人民币98万余元,2010年6月23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退赔款进账单及认罪悔罪书,证明被告人张立新家属退赔了剩余赃款13万元,张立新并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张立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新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立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立新同熊某2经共同商量搞点钱用,以有星级公厕工程承包为由,采取签订、履行虚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骗得了被害人黄某1、付某、熊某1等人所谓的“工程押金”人民币60万元,在被害人发觉为虚假建筑工程后退还了部分钱款人民币35万元,后于案发后退还了12万元,之后一直躲避拒不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1、付某、熊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范某、胡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立新、同案犯熊某2的供述证实及合同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书面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立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在案发前后主动退还了诈骗款项47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张立新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立新于2015年12月19日自动投案后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其与熊某2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亦不属于偶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立新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并全部退还了涉案剩余赃款,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1)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1)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1)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1)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