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中区金凯路采光瓦钢结构厂与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顺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中区金凯路采光瓦钢结构厂,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2行终10号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金凯路采光瓦钢结构厂。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元堡子村桥头。负责人李记刚,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贾志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元栋,该局社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该局社保科副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罗顺玉,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8日,青海省民和县人,住本县马营镇罗家沟村。委托代理人崔荣俊,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金凯路采光瓦钢结构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金凯路采光瓦钢结构厂委托代理人侯浩,被上诉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元栋、刘旭东,原审第三人罗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7日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乐都区泰宁水泥厂区厂房、皮带廊采板安装工程。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第三人罗顺玉在该工程运料仓顶端打采钢瓦时,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后入住青海省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部分医疗费由原告垫付。2016年3月7日第三人罗顺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没有递交相应的证据。2016年5月11日被告作出东人社认字(2016)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顺玉受伤属于工伤。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原审认为,第三人罗顺玉是在原告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受伤,应当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原告虽在审理过程中称第三人罗顺玉是在他人分包的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被告要求举证及本院审理期间中均没有提供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的证据,且在合同中与发包方明确约定不能分包、转包。本案中,虽原告与第三人罗顺玉没有签订书面的用工协议,但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合同施工过程中受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罗顺玉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收到第三人罗顺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金凯路采光瓦钢结构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金凯路采光瓦钢结构厂认为,虽然第三人罗顺玉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进行运料仓顶端打彩钢瓦时坠落受伤,但第三人罗顺玉只是由带班组长王道喜临时雇佣,从事简单的运料工作,其工作性质并不具有长期的劳动性质,上诉人与第三人罗顺玉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以第三人受伤后由上诉人安排入住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且由上诉人承担了医药费,来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2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东人社(2016)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将生产线大修工程中厂房彩板工程、皮带廊彩板工程承包给了西宁市金凯路采光瓦钢结构厂。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罗顺玉与工友在运料仓顶端打彩钢瓦时梯架断裂,导致罗顺玉与工友甘生林坠落受伤。罗顺玉于2016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1日被上诉人根据罗顺玉提交的材料和调查,依法作出﹝2016﹞131号《工伤认定书》,决定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罗顺玉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生产线大修厂房、皮带廊彩板安装合同后,原审第三人罗顺玉在上诉人所承包施工的地点进行运料仓顶端打彩钢瓦作业属上诉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对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罗顺玉在施工作业时因梯架断裂坠落受伤后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罗顺玉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罗顺玉只是由带班组长临时雇佣,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说辞与法相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旭文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袁晓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